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中信大飯店」(以下簡稱中信飯店)之工務主任。緣中信飯店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其所使用之保溫桶業已老舊,欲發包更新,乃邀相關有意承包之廠商議價,被告則負責接洽廠商並決定設計規格。詎被告乙○○明知如附圖所示之保溫桶設計圖係告訴人甲○○○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孫漢境 職務上所繪製,並提出予中信飯店作為工程設計內容,竟於未得告訴人或孫漢境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擅自重製該設計圖,並將之交予山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蒲公司)負責人 楊中賢 等參與議價之廠商,使山蒲公司得以順利承包該工程,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孫漢境因久未獲中信飯店之通知,心覺有異,乃向中信飯店查詢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該保溫桶設計圖係告訴人所設計,卻仍予重製交予他人交予山蒲公司照圖樣施工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前開設計圖分別傳真予山蒲公司負責人楊中賢等有意參與該工程議價之廠商,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設計圖,那張草圖是我的一個屬下 賴源祥 拿給我的,他到十二樓畫的,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孫漢境,且該圖是照中信飯店舊有的保溫桶畫的,並非孫漢境自行創作畫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是否涉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以告訴人所主張享有著作權之前開設計圖係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為斷。惟:按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既稱:「創作」,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以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物為必要。換言之,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不具有原創性之作品,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縱使該作品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著作之登記,亦不得享有著作權。又雖然著作權法所需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新穎性不同,不必具有新奇性,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類似之著作,仍應認二者均具有原創性,而皆屬於創作。惟原創性係著作權歸屬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著作,始得謂其具有原創性。抄襲、模仿因不足以表現著作人獨立之思想及感情,且與原被抄襲、模仿之著作間,無可區別之實質上之變化,是縱使其抄襲、模仿須有特殊之技術、訓練、知識、及獨立判斷,亦不足以使其抄襲、模仿所得之文字,具有原創性。至若非單純完全之抄襲,而就原著作物有所修改、改編或重新設計,就其改編、重新設計部分,固未可全然否定得具有原創性而能成立新的著作物、享有新的著作權,然此亦必須其修改之結果,達到足以認定與原著作物完全相異之具有獨立性之精神勞作之程度,始足當之。若係將他人著作物之內容加以縮短或用語平易化,或稍事修正,惟顯而易見該改編之物仍屬原著作物之複製品者,則仍難認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再者,著作權法所需之原創性固與專利法之新穎性不同,不以具有新奇性為要,惟既需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則過於通俗或不重要之語詞、片斷用語,以及如某類商業行為中業已慣行使用之語詞或說明,因不具備些微創造力,亦應認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俾使一般公眾在使用文字時,不至動輒得咎,並免損及公共利益,以利國家文化之發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代表人即繪製前開設計圖之孫漢境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五頁之孫漢境繒製之設計圖,稱:「‧‧‧(問:這是照實際去畫的?)答:是的。結構是我改變的,材料我改進,第六頁也是照實際畫出的」(見原審第六十四頁背面)等語,並經證人即帶同孫漢境前往查看保溫桶之賴源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乙○○有請你畫保溫桶的圖?)答:他沒有叫我畫,他請我去找一廠商來估價,我找孫漢境,我們有去現場看桶並量保溫桶‧‧‧」(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等語在卷,且參酌被告乙○○所提卷附之中信飯店舊有保溫桶照片,亦可見告訴人設計圖中之保溫桶形狀、式樣、結構等,皆與中信飯店舊有保溫桶極為相似,足認前開保溫桶設計圖,實係孫漢境抄襲自他人之保溫桶而來,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中所要求之「原創性」要件,已非無疑。
㈢、孫漢境雖稱另稱:「(問:你的設計講的是什麼?)答:原來是鐵的,我改為不鏽鋼,另還有一個保溫層,這二種沒包給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等語;然工作物之材質僅為工程設計圖之一部分,故若將他人既有工作物僅就材質部分予以修改,其餘部分皆抄襲自他人之作品,則應視該修改部分能否彰顯出工作物之獨特性,而認該設計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本件系爭設計圖除該保溫桶之材質改為不鏽鋼外,餘皆抄襲自中信飯店舊有之保溫桶,已如前述,而為防鏽,以不鏽鋼材質代替一般鐵材,此為消費大眾所共知,更為製造業者所慣行;是以,孫漢境將原鐵材之保溫桶改為不鏽鋼材質,自難認足以表現出其個性或獨特性。
㈣、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平面紙張)、錄音(聲音)、錄影、攝影(影像)、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若照平面圖去製作成「立體物」者,屬「實施」,與重製有別,而「實施」著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可供參。本件告訴人原來告訴被告乙○○係就告訴人之設計圖依圖製造成物體,此係實施,並非重製,被告乙○○自不構成著作權法上之重製罪。告訴人之著作係保溫桶工業設計圖,被告乙○○依圖製成之保溫桶為工業製品,二者均非美術著作,且各類工業設計圖分辨極細微,非美術著作可比,亦不得遽認被告「改作」告訴人之設計圖。
㈤、依內政部(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二四四一二號函釋略以美術工藝品,以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方屬之,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大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二О號、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О五六號亦採內政部該函釋相同之見解。綜合言之,美術工藝品乃具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情感之「單一物品」之創作,如係多量生產則屬工業產品,不受著作權保護。本件告訴人主張有著作權之保溫桶設計圖,實僅係性質上可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圖,同理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告訴人所設計之保溫桶,亦係著重該等商品之實用性,且告訴人生產之該等商品並無申請新式樣專利,被告乙○○雖製作成該商品,惟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可言。況被告乙○○僅係依照告訴人之繒製圖交給其他廠商製成實物而已,尚非仿製其實物。
綜上所述,前開設計圖既不具「原創性」,又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告訴人自不得憑此而主張享有著作權;是被告乙○○縱有實施前開設計圖製成產品之行為,亦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