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有妨害公務、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前科,其與戊○○、丙○○、乙○○、丁○○、甲○○等六人均為山地原住民。共同結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己○○、戊○○、丙○○、乙○○、丁○○五人,至高雄縣三民鄉旗山事業區第七十二林班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由己○○、戊○○、丙○○、乙○○四人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己○○所有鐮刀、番刀各一把及乙○○所有鋸子、鐮刀、番刀各一把暨乙○○拾獲據為所有,他人棄置於前開國有林地之鋸子一把、斧頭一把,共同竊取生長於牛樟倒木、山價約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十三點五臺兩,丁○○則隨行負責炊事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時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前揭國有林班地接運戊○○、己○○、丙○○、乙○○、丁○○五人,行經高雄縣三民鄉小林國有林班地林道時,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人員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分別為己○○、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鋸子、鐮刀、番刀各二把、斧頭一把及牛樟菇十三點五臺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辯稱:因戊○○、丙○○、乙○○、丁○○等人上山採牛樟菇多日未回,伊擔心才與甲○○上山接戊○○等人,伊未參與竊取牛樟菇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右揭時地與甲○○、戊○○、己○○、丙○○、乙○○、丁○○等人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丙○○、乙○○、丁○○、甲○○等五人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山林巡視員 陳思霖 證述屬實,又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查獲牛樟菇現狀照片二幀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一份附卷可按,復有鋸子、鐮刀、番刀各二把、斧頭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高雄縣三民鄉旗山事業區第七十二林班並未編入保安林,且牛樟菇又名樟芝,為生長於牛樟老樹幹空洞處之無摺菌目多孔菌科多年生蕈類,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屬森林副產物之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林政字第八九一六一八二三二號函可供佐證,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並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己○○與甲○○、戊○○、己○○、丙○○、乙○○、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己○○等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並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僅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牛樟菇所得之利益尚非重大,暨攜帶斧頭、鋸子、鐮刀、番刀等工具竊取牛樟菇對森林生態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科以贓額即查獲牛樟菇山價三倍之罰金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鋸子、鐮刀、番刀各二把及斧頭一把,分別為被告己○○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丙○○、乙○○、丁○○六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甲○○、戊○○、己○○、丙○○、乙○○、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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