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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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更(四)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殺人、遺棄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係台灣電力甲司屏東區營業處電機工程師,負責電腦維修工作,然均需自行駕駛甲務車前往維修電腦,駕駛汽車為其附隨之業務行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台電屏東區營業處之箱型工程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新埤大橋南端二百甲尺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在前由丙○○所駕駛(起訴書誤載為 曾招村 駕駛)後載 曾招春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丙○○、曾招春人車倒地,曾招春因頭部及腿部受傷而昏迷,乙○○見狀,趕緊下車,先使丙○○登上其箱型之甲務車,並與不詳姓名路人合力將曾招春抬上車內,往北行駛,本欲將曾招春等送醫,然於送醫途中,曾招春終因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而死亡。
二、案由曾招春之女 曾琴妹 訴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述箱型車,撞及丙○○、曾招春之機車倒地,導致被害人曾招春死亡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二、經查:
(一)前開被告駕駛甲務車前往執行甲務途中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丙○○、曾招春人車倒地,曾招春因頭部及腿部受傷而昏迷,終因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及送醫而死亡等事實,已據證人丙○○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四十三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曾招春因車禍傷重致因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工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等情,已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有該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交覆字第八四二0三九號函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更一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依警製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在內車道,非在交岔路口,而卷附機車之照片,係機車正後方之塑膠護蓋及鐵架損壞,是鑑定意見書認定係被告之工程車自機車後方追撞機車,為肇事原因,自屬正確可採。雖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丙○○負有肇事次因。與前開覆議意見書認丙○○無肇事因素不同,然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相同。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已甚明確。
(三)被害人曾招春係民國前七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案發時(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為九十歲之人,年紀已大,因此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即已昏迷,其究竟係何時死亡?係車禍傷重被遺棄在荒郊野外未及時送醫而死亡?
或即使緊急送醫仍無法醫治?依據法醫師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曾招春死亡時間之記載為:「民國捌拾貳年貳月拾捌日下午拾參時許」,死亡原因為:「車禍顱內出血車禍外傷」,又依據驗斷書記載:「瞳孔放大、口鼻流血、枕部有二‧五X二‧五甲分凹陷一處、頭皮流血」云云;然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發生車禍後,肇事司機將受傷之曾招春扶上車後是說要送我們到醫院,所以我就陪曾招春上車並照顧他,結果肇事司機把我們載到屏東縣新埤鄉萬安村農場郊外無人之處,就把我拉下來,然後也把曾招春拖下車,當時曾招春已不會說話,但仍有氣息,倒在地上,‧‧‧大約四十分鐘後曾招春才斷氣死亡‧‧‧我就走路去大約走一個多小時才到達,並向警察報案,‧‧‧。」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其於原審中指稱:「被告在台糖農場之蔗園先把曾招春拖下去,再叫我下去,那時曾招春是否已死掉,我不清楚,但他身體還軟軟的。」、「(你是何時發現曾招春死掉?)我是在被告將曾招春放在地上後,被告走後一下子,曾招春就死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且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 林格源 於原審結證:「在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點,我們萬隆派出所主管 李森貴 在萬安村內碰到丙○○,丙○○說發生車禍,曾招春死在萬安村之蔗園,我們主管李森貴帶丙○○去找了一個多小時,都找不到,因他要接班,叫我再帶丙○○繼續尋找,由於車禍現場○○○鄉○○○○路新埤大橋南端二百甲尺處,屬於昌隆派出所管轄,我再通知昌隆所,再和昌隆所警員 鄒璧忠 一起去尋找,最後在萬安村郊區台糖農場之蔗園旁路邊找到曾招村,曾招村被棄屍地點距離車禍現場約十二甲里,距離丙○○與李森貴碰面地方約一甲里,曾招春當時頭部有外傷,但沒有流很多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反面);復經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鄒璧忠於原審同日結證:「曾招春頭部及腳有外傷,可是血沒有流很多,丙○○沒有外傷,只是表示胸口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依被害人丙○○及證人林格源及鄒璧忠上開所述,被害人曾招春死亡之時間應係在被害人丙○○前往報案之前,而丙○○走了一個多小時之路程後在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萬安村內遇見萬隆派出所主管李森貴,主管帶同丙○○再
一起前去尋找曾招村被棄屍地點,直至當日下午一時許始尋獲曾招春屍體,因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請相驗案件報告上所載:「發現死亡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足見被害人曾招村真正死亡之時間應在當日下午一時之前,參以被害人曾招村為九十高壽之人,其因車禍人車倒地,頭枕部因而有二‧五X二‧五甲分凹陷一處、頭皮流血,傷勢嚴重,但未大量出血,可見其係車禍顱內出血傷重導致死亡,並非大量出血延誤就醫而死亡,即使被告及時送醫急救仍不能倖免,益見被害人曾招春之死亡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四)證人 盧義方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曾經是乙○○之上司,他發生車禍之事,我是看到報紙上登載才知道的,因此當天有同事要我轉告他去警局投案,他投案前,我只有告訴他發生車禍了,沒有告訴他將被害人丟下車的情節,他聽到之後一臉茫然的感覺,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官質疑其警訊筆錄為何供述如此詳盡,其供稱:「在警偵訊時因我心裡很害怕,他們問什麼,我就回答是、是、是。」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而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前往警局投案,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五日之久,警方對於整個案情已甚為瞭解,且已掌握在案,證人盧義方雖然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但報紙對於該案之報導甚為詳細,從報上得知被告涉案,因此將從報上所得知之情節告知被告,被告因患有內因性憂鬱症,整個情緒又陷入驚慌失措之狀態,以致於被告之警訊筆錄內容完全由警方所掌控,因此不得以被告之警訊筆錄,遽而推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精神狀態係正常(理由後述之),而認其故意不將曾招村送醫,故意殺害曾招村。
(五)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由丙○○所駕駛,並非由被害人曾招村所駕駛等情,自始為丙○○所自承不諱,且被告亦為相同之供述,參以一般車禍時,原則上機車騎士之傷勢大都較被承載者輕微,本件亦符合此原則,丙○○並無何外傷,然曾招村卻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因此本件之機車騎士應係丙○○無訛,應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且被害人曾招春之死亡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應足認定。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係台灣電子甲司屏東區營業處電機工程師,負責電腦維修工作,然需自行駕駛甲務車前往維修電腦,駕駛汽車為其附隨之業務行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甲訴人對於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未起訴,然對於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事實已敘及,且據被害人之女曾琴妹在警訊時已表明提出告訴(見警訊卷第八頁),參以嗣後被害人曾招春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因此該部分應已起訴,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甲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在犯罪事實已敘及,且被害人之女曾琴妹在警訊時已表明提出告訴(見警訊卷第八頁),且被害人曾招村係因車禍顱內出血死亡,原審竟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加以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尚有未洽。
(二)查被告係駕駛工程車追撞由丙○○駕駛後載曾招春之機車,原判決認係由曾招春駕駛後載丙○○之機車,事實認定尚屬有誤。(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後其精神始呈現「解離狀態」,然於車禍發生前仍屬正常,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仍應負過失刑責,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平日即患有憂鬱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台電屏東區營業處箱型工程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新埤大橋南端二百甲尺處,因疏於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前行駛,由曾招春所駕駛,後載丙○○之車號00000000號機車,導致曾招春所駕機車人車倒地,曾招春因而昏迷及腿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本欲將曾招春等送醫,先使丙○○登上其箱型車,並與不詳姓名路人合力將曾招春抬上車內往北行駛,詎其因恐其甲職受到影響,竟萌遺棄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車開往地處偏僻離車禍現場約十二甲里遠屏東縣新埤鄉萬安村臺糖農場之蔗園旁道路邊,先將丙○○拉出車外,復將昏迷之曾招春拖出車外,棄置於蔗園內,致使曾招春因乏人救治,致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須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能成立該罪。
三、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殺人及遺棄罪嫌,無非以右揭駕車肇事後將受傷昏迷之曾招春載至偏僻之甘蔗園旁道路邊棄置,致曾招春因乏人救治而死亡等事實,已據證人丙○○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四十三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曾招春因未及時救治,致因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被告棄置曾招春之屏東縣新埤鄉萬安村台糖農場甘蔗園旁道路邊,甚為偏僻,其顯有曾招春將因而死亡之預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對丙○○依法本有救助之義務,詎其未加救助,反將年逾八旬之丙○○棄置於地處偏僻交通不便之農場內,實難謂無遺棄之犯意等語,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及曾招春、丙○○受傷之事實坦承其事,惟否認有殺人及遺棄犯行,辯稱:我患有精神病,曾在陸軍八○二醫院精神科治療,我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就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先後送往陸軍第八○二醫院(即前國軍高雄總醫院)、台大醫院及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陸軍第八○二醫院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二)甲勤字第一五七О號鑑定結果為:「案發當時個案(即被告)得知傷者已死的消息,神智恍惚陷入精神醫學內所說的神志與現實『解離狀態』,對往後所發生的事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仍然做他想做的事,未將甲務車中的血跡除去,就上台北處理私人事務,也未逃到何處去躲藏,似乎不記得發生任何事,這段時間個案的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而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認「‧‧‧案主平日即為一內因性憂鬱症之患者,而當面對一種意外而嚴重打擊事件,即該車禍而重創傷者,使得他發生一段記憶之空白,而這種記憶之空白使得案主無法發揮正常功能,即引起他社交、職業或生活功能之障礙,而此種功能之障礙使得案主忘記循照常理送傷者就醫,因此符合精神醫學之診斷『解離性失憶症』,由此推論案發當時案主已無知覺體會及辨別是非之判斷能力,所以本院鑑定案發當時案主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見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七十二號刑事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另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其於案發之前已有此輕型精神疾患,但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案發當日車禍發生後,被害者已死亡之消息所造成之急性壓力導致其情緒焦慮度昇高,而在其情緒壓力超乎其承受度時,於不自覺的潛意識心理機轉運作下進入解離狀態。於解離狀態下,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對外界之理會判斷力不佳,記憶力亦有缺失。綜合鑑定結果,臨床上判定其於案發當時乃處於『解離性逃避』狀態下,此狀態發生於案發當日上午約十時許至十一時四十分之間,但未至罹患嚴重精神病之程度,故認為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十頁)。惟上開三則鑑定報告皆係以上訴人乙○○經告知曾招春已經死亡之情況下對於上訴人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但實際上,案發當時丙○○並無告知上訴人曾招春已死亡,此據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且上訴人當時亦知曾招春尚未斷氣,此亦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十八頁)。經本院前審再函請上開三家醫院就上訴人乙○○若未經人告知而「不知悉」被害人已死亡時,則其當時之狀態是否仍會進入「解離狀態」﹖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濟世二字第七五五一號函分析本案:「 吳員 經鑑定結果為『解離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吳員於案發前即有失眠、頭痛、自殺意念等症狀,且個案自小即缺乏獨立思考處理之能力,再因婚姻失敗,使個案憂鬱症狀更加嚴重,因此案發前個案已有精神耗弱之現象。此時又因發生車禍的重大壓力下,吳員知覺、理會及辨別是非的能力更形薄弱,此時吳員並無能力去確定傷者是否死亡的可能性極高。」「若吳員未經人告知曾招春已死亡,其精神狀態仍有可能會進入『解離狀態』(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又凱旋醫院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高市凱醫醫字第四八三六號函對於本件相關之醫學觀點分析:「『解離症』之特徵是意識領域窄縮,似乎具有潛意識目的,且通常伴隨有選擇性記憶缺失或解離性逃避,病人可能在外徘徊,且不覺得有記憶缺失的情形,且其行為中規中矩,並無異狀,但病人覺醒過來後,對於其間所發生的事可能有完全或部分記憶缺失。故該案之被告於解離狀態下,仍可以開車,在醫學上是可能存在的。至於是否需他人告知被害人已經死亡被告才會進入解離狀態,兩者無必然關聯,因是否進入解離狀態,需視案主對所發生事件之主觀感受而定,相同事件可能對不同個案產生不同程度之心理壓力,而產生不同之臨床表現。」(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因而認上訴人之精神是否進入「解離狀態」,並不因其是否經人告知被害人已死亡而受影響,而認為當時上訴人乙○○之精神進入解離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而台大醫院對於本案之分析認:「吳員(即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案發當天車禍之後(約上午十時許)因強大的外在壓力事件所引發之高度焦慮,呈現注意力之明顯減損及意識範圍窄縮,其後更呈現記注力缺損及扭曲,最後進入深度之解離性嗜睡狀態。亦即其於車禍之後即已進入解離狀態,其是否『知悉』被害人已死亡,可能受其記憶之影響,為其解離狀態之表現之一,亦即其為其精神疾病之結果而非成因,故其犯行應為其於解離狀態下之所為,殆無疑義。」(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台大醫院函),仍亦認上訴人乙○○當時之精神已進入解離狀態。是前開三大醫院均認上訴人乙○○當時之精神已進入『解離狀態』。雖台大醫院認為上訴人乙○○當時是「精神耗弱」,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地區之精神科醫院)及陸軍第八○二醫院則認為上訴人乙○○當時是「心神喪失」,茲綜觀全卷,認為以陸軍第八○二醫院及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⑴上開三則鑑定報告皆一致認上訴人乙○○在案發時,其精神陷入『解離狀態』
。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地區之精神科醫院)及陸軍第八○二醫院者鑑定為心神喪失,台大鑑定為精神耗弱。查被告之直屬上司盧義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與高雄市凱旋醫院人員會談時關於上訴人乙○○案發當時之情況所作之紀錄:「‧‧‧盧副經理描述案發當日及次日案主仍至車城鄉出差,嗣請三天假北上訪友,彼時因傷者丙○○已報警處理,重傷者曾招春已死亡,因此警方開始查緝他,其在家中及工作處均有警員站崗,但案主卻不知。北上返回屏東後他未回家而直接到辦甲室,尚未被發現,其同事乃通知盧副理來處理。盧副理見案主神情未有什麼異樣,不由得大怒質問案主發生重大案件自己知道嗎?案主表示已將傷者送醫治療,盧義方說明遺棄傷者之經過,案主當場否認,對遺棄過程全然不知,而且聽完了說明後也未有什麼反應,好像案主自己不當一回事而默默的無反應。盧先生乃陪他至屏東市警局投案。盧先生強調案主所為實在不可思議,因為他平日相當膽小,且請路人協助移送傷者此時已被記下車號,案發後其車上之血跡也未清除,‧‧‧」(見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七十二號刑事卷第四十五頁),盧義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訪談內容除辦甲室應為守衛室外,內容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是以凱旋醫院據此具體情況參酌被告過去病史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至回電力甲司上班時這段時間對於外界之事務全然無知,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係處於精神耗弱,惟其僅係依據被告過去的病史,並未針對被告於案發後最接近案發時點之精神狀態做分析,其鑑定顯有瑕疵。是以本院認為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八О二醫院之鑑定為可採。本件被告在警訊中雖供稱:「‧‧‧我就下車想送他們去醫治,適有一對夫婦騎車經過下來,幫我扶那位昏迷的老人上車‧‧‧一直開往新埤鄉萬安村郊一農場,我就把那兩個老人,其中受傷比較輕的趕下車,另一個受傷比較重昏迷不醒的拖下車棄置後開工程車逃逸」。又稱:「因我一時心理緊張又害怕,唯恐從事甲家機關的職業會失去,才有此想法」等語。惟被告在警局之供述,係前往警局投案前依據盧義方告知事發經過而來(盧義方雖非本件車禍肇事及遺棄被害人之目擊者,但已從報紙報導得知被告肇事),且被告原係內因性憂鬱症患者,遇到突發狀況本來就較容易緊張,本件車禍對之而言打擊相當嚴重,甚為緊張又害怕,不知如何是好,再思及其所從事甲家機關的職業是否會因而失去,二者參雜在一起,被告之意識因而受重創,使得被告發生一段記憶之空白,而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係事發後五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其中有部分係經證人盧義方之轉述及部分被告事後慢慢回想而來,因此不得以被告之警訊筆錄供述甚為完整且詳細,而認定被告於案發後無心神喪失之情事,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陸軍八О二醫院最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鑑定,且上訴人乙○○亦曾因精
神病在該醫院就醫,鑑定時間距案發時最為接近,應較台大醫院易發現真實。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除如台大醫院就被告個人重要成長背景、疾病史,及就醫經
過等為鑑定資料外,更根據上訴人乙○○之直屬上司盧義方就其案發之神情態度作更進一步分析(見前述⑴),而陸軍第八○二醫院除上述檢查外,更以催眠會談了解上訴人乙○○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可見陸軍第八○二醫院及凱旋醫所採分析、檢驗方法均較台大醫院所作鑑定為周密、精確。
(二)再佐以案發後上訴人乙○○將其中一尚能行走神智清醒之被害人及陷入昏迷之另一被害人一同趕下車及拖下車,無懼被害人去報案,而上訴人乙○○被警查獲後,其車後座依然留有被害人斗笠及血跡(見警訊筆錄及警員 許金印 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原審訊問筆錄),此與一般人事後既棄置傷患,定竭力消除證據俾免曝露犯行之舉相悖,顯見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後對於外界之事務確係全然無知,否則衡情至少會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三)參以被告平日即是一內因性憂鬱症患者,而當面對一種意外,且嚴重打擊的事件即該車禍而重創,使得被告發生一段記憶之空白,而這種記憶之空白使被告無法發揮正常之功能,即引起其社交、職業或生活功能之障礙,而此種功能障礙使得上訴人乙○○忘記循常理送傷者就醫,因此符合精神醫學之診斷「解離性失憶症」,雖其行為中規中矩,並無異狀,但病人覺醒過來後,對於其間所發生的事可能有完全或部分記憶缺失,故該案之被告於解離狀態下,仍可以開車,在醫學上是可能存在的,至於是否需他人告知被害人已經死亡被告才會進入解離狀態,兩者無必然關聯(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凱旋醫院函),且縱未經告知曾招春已死亡,仍會進入『解離狀態』已如前述(見前述三大醫院函),是上訴人乙○○於案件發生之際已進入『解離狀態』,無知覺體會及辨別是非之判斷能力,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
(四)被告乙○○於案件發生之際已進入『解離狀態』,無知覺體會及辨別是非之判斷能力,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因此此後將被害人曾招村及丙○○拖下車之行為,完全是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參以被告自始供稱:因聽到丙○○說曾招村已死亡,所以才把曾招村拖下車等語,然被害人丙○○一再否認有說過此話,姑不論丙○○有否此說詞,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曾招村已死亡,因而將其拖下車,以致未將之送醫急救,足見此時被告之心神已喪失,其行為已進入無意識狀態,其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遺棄曾招村之犯意甚明。
(五)本件被害人丙○○遭被告箱型車撞上以後,尚能自行走一個多小時之路程去報案,且帶同警員前去尋找曾招村被棄置之處,伊當時只是胸部會痛,頭昏昏的,沒有流血等情,業據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廿六頁),足見丙○○並非無自救力之人,是被告拉丙○○下車之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甲訴人所指訴之遺棄犯行,且被告發生車禍後,其精神即已進入『解離狀態』,無知覺體會及辨別是非之判斷能力,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精神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故其所犯殺人罪,行為不罰,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遺棄罪,及其所犯殺人罪行為不罰,因此自應諭知被告殺人及遺棄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殺人、遺棄罪部分,疏未詳察,遽認被告案發當時「明知」被害人尚未死亡,而不採信上開醫院鑑定結果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而就遺棄罪部分認不能成立犯罪,然與殺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就被告被訴殺人、遺棄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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