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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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小港區泰山里前任里長,與現任里長乙○○有選舉宿怨,曾因八十七年第五屆里長選舉競選文宣是否涉及妨害名譽一事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前,二人又因同來相詢里民 楊健詩 車禍一事碰面,甲○○質問乙○○就前經法院判決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何時償還,雙方遂起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帶有戒指之右拳毆打於適坐於機車上乙○○臉部一拳,並於乙○○轉身離去時,又拳毆其背部,致乙○○受有左太陽穴下方撕裂傷一點五公分,左眼周圍淤血三X三點五公分,左背壓痛三X四點五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我去該處了解關心里民,不久乙○○到達,出口穢言,我質問他為何罵我,他打我,我未曾打他,我二年前曾經中風痊癒,但兩肢無力,不可能打人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其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 陳中柱 內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之部位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大致相符,告訴人之指訴應可信為真實;再者,佐以證人 蔡穗滄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經過該處,距二人約一公尺遠,看見乙○○騎在機車上,甲○○用拳頭打乙○○,...後乙○○就騎車離去...等語。另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 王瑞峰 亦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來所報案時,臉上、衣服均有血跡,並指稱被告打他,我看他流血,載他去醫院,隨後被告也來派出所,我與其擦身而過,未注意甲○○有無受傷,然其外表未流血.....等語。經核均與告訴人所陳相符,告訴人雖稱他們都是支持告訴人之選民,有偏頗云云,惟投票取向如何,與會否偽證實無任何關係,被告所述顯屬臆測而無憑。觀當時告訴人身上受有傷害,立即至派出所報案,而被告亦隨後到來,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毆打應非虛構;至辯護人所稱被告曾經中風,現雖痊癒,但肢體無力云云,並庭呈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為憑,惟觀其診斷書所診斷載明「腦中風,兩側肢體無力」,醫囑「不宜勞動,宜在家修養」等情,惟所謂肢體無力應與無法提起肢體動手傷人無法等同視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孱弱到無法提起兩側肢體,該診斷證明書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稱告訴人動手毆打伊云云,惟被告控訴告訴人傷害一案,已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此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五四一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八四號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在卷為憑,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係為選舉恩怨糾纏不清而來、而二人身為前後任里長,動則興訟,實不足為里民表率,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