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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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柒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5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月1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
三、經查,被告陳萬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及該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58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5777公克),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04月11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該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偵查卷宗第4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以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