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
08、211、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念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念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解決問題,而恣意毀損告訴人 王芷婕 所有之物,又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影響告訴人住居安寧,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16659號卷第8至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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