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 理 人 華祥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庭瑀 即 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
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
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
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
相對人之住所為桃園市○○區○○里○○街○○○號三樓,有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準此,依民
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