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洪其安
被 告 陳仁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30元,及自遞狀日(按
: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本院收狀日為:民國103年12月
2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然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變更請求金額,嗣於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7,500元(即交通費用部分不再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經以保險公司陪付之強制險保險金2,060元中抵銷後,亦不
再請求,其餘請求細項與金額詳如下述),及自被告收受訴
狀繕本(按:被告收到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4年4月21日,
詳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卷第1頁右上角之被告收
取繕本簽名所押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經被告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被告已表示同意該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145巷由
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路段91巷16弄交岔口處,因超
車不慎,未與右側即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所駕車輛右側車身
與原告所騎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因而人車倒地,除
造成系爭車輛、安全帽、眼鏡等財物毀損外,原告頭部、膝
蓋、肩膀、手肘等處受有挫傷,前經牙醫裝設之假門牙斷裂
(現勉強保留使用中)。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部
分經原告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檢察官偵
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3年度士
交簡字第1449號為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本件原告認被告遲未
與之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態度高傲不佳,原審量刑似嫌過
輕,乃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其聲請非顯無理由,
乃向本院合議庭(刑事庭)提起上訴,本院受理該上訴案件
之案號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
已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並於上開刑事二審上訴過程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⑴系爭車輛修繕費60
,500元、⑵安全帽毀損8,000元、⑶近視眼鏡毀損4,000元
、⑷門牙受損斷裂45,000元、⑸身體受傷(膝即蓋、肩膀、
手肘等處受有挫傷)之復健費用50,000元、⑹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以上合計為267,500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00元,及自被告收到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其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
然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例如:違法改裝車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僅受部分擦
損非無法修繕,原告竟要求將受損零件全組更換),有部分
零件之修繕更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其餘各項財物毀損請求
則未提出單據佐證;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其身體另受有其他
傷害(按:指不含頭部挫傷以外之部分),先前裝置之牙齒
(假門牙)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或斷裂,亦未提出證明;況
原告所述左肩受有挫傷,屬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
開立診斷證明書上所未記載之傷勢,是該傷勢與本件車禍事
故應無關係;至於原告以寢食難安為由要求高額慰撫金,則
有誇大之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於超車時未留意與兩側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機車受損,頭部
亦受有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刑案件卷宗(內含警方到場查
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
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是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駕車疏失、擦撞原告所騎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車損人傷(頭部受有挫傷)之事實既經認定於
前,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⑴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據提出金額合計為60,500元之機
車維修單【按:內載烤漆費用部分為9,600元、工資部分
(即後車牌固定與吊車費用)為3,300元、其餘零件細項
部分合計為47,600元】為憑,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
費用過高(例如:違法改裝車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因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僅受部分擦損非無法修繕,
原告竟要求將受損零件全組更換),有部分零件之修繕更
非於本件事故所致。查據證人 林添峰 (即卷附機車維修單
之填表人、實際負責修繕系爭車輛者)到庭結証稱:「(
是否認識在場之原告?)認識,修過車。(原告之車為何
型式?)有電鍍的黑色SUZUKIM800。(這台車最近何時
給你修理?)很久了,一年前。(是否有修理?)有。(
提示估價單,是否為你出具?實際金額是否如估價單上所
載?)是,有議過價,後來有開發票。(後來金額多少錢
?)確定金額忘記了。(你修這台車的時候,這台車損害
部分在哪裡?)電鍍很多東西壞掉,我記得機車的損害部
分是因為滑出去所造成。(當初你寫的日期就是估價的日
期?)載回來兩、三天才估價,因為我車子很多。(提示
估價單,你估價的這些項目是否都有修?)都有修。(這
些項目屬於零件部分是否都需要更換?)依原告的要求就
更換了,原告說壞掉就更換,『原告要求更換的確實都有
壞掉,照後鏡確實有刮傷一邊,保桿整個刮傷』。(保桿
或照後鏡刮傷有無辦法用板金或烤漆或其他方式處理?)
沒有辦法,這兩個都已經磨掉一部分,無法用其他方式處
理。(把手和握把套?)把手就是車手歪掉,握把套是塑
膠,另外後腳踏也磨掉被削調一角。(為何要換避震器外
管?)也磨掉了,沒有換整支,是買外管再裝上去,所以
包括外管和工資。(後側牌固定和吊車是屬於工資?)是
。(後傳動軸機油?)機油車蓋拿下來機油就漏掉。(提
示警察局肇事資料之照片,以上你幫他修理的東西,是否
都是針對新的擦痕?)忘記了。……(提示原告庭呈之照
片,是否會造成一定要修你估價單這些項目?這些照片所
呈現機車倒地及之前的刮痕把手、後腳踏、前保桿、前避
震器、車鏡是否有修理的必要?)有,全部都倒的,最明
顯是把手歪掉,後腳踏看不到。(最後修理的金額到底是
多少錢?)大概少5~6千元。烤漆部分大概折扣給原告
一千多將近二千元,零件沒有折扣,後來總共減了一筆。
……(被告問:關於這些零件部分是屬於原廠零件或改車
的零件?)只有避震器外管是原廠,因為只有原廠才能修
理,其他都是改裝品,原告送過來之前就已經改好,我是
把壞掉的換新。(被告問:改好的新的部分既然不是原廠
的,價格如何估?)改裝品比原廠便宜。核上開證人所述
除經具結、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外,
經本院對照事故現場系爭車輛傾倒狀況彩色照片(詳本院
卷第113~116頁)、被告所駕車輛車身擦痕(詳本院卷
第47~48頁),及參酌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
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要無不
合理之處(惟證人林添峰雖稱零件沒有折扣云云,但實際
上最後其就零件部分應有給予折扣詳下述兩造不爭執處)
,是原告主張卷附機車維修單所載關於零件項目均有更換
必要,堪可採信,被告片面臆測及提出拍攝系爭車輛車損
狀況之黑白照片,則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改
裝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屬另一問題,要與
本件請求無關,附此敘明。
⑵又查,兩造既不爭執證人林添峰上揭修車費用中,關於內
載烤漆費用部分9,600元,嗣後給予2,000元折扣,就零
件部分給予4,000元折扣(詳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交修之工資僅3,300元,上述4,000元不可能折
扣在工資部分),是原告修繕系爭車輛實際支出金額應為
54,500元【即烤漆部分7,600元、工資部分(指後車牌固
定與吊車費)為3,300元、其餘零件細項部分合計則為43
,600元】。
⑶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大型重型機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4年10月出
廠,距案發時間103年6月29日,已逾3年,是其零件費
用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600÷(3+1)=10,900】,再與烤漆7,600元、
工資3,3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為21,800元(
即10,900+7,600+3,300=21,8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又本院上述21,800元部分業依職權扣除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之合理折舊額,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
高云云,即難憑採。
2.安全帽毀損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據為證,然本院審酌警方製作之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依其中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記載,原告當時確有戴安全帽,且綜合所有調查資料
查無原告違規行為,原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有挫傷,
是可認原告當時所戴安全帽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損(蓋該安
全帽經著地撞擊後,安全結構已產生弱化,不宜再使用),
是雖乏證據佐證原告購入安全帽之款式與金額,且應扣除合
理折舊,故本院認關於安全帽毀損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以8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能許。
3.近視眼鏡毀損、門牙受損斷裂、身體受傷(即膝蓋、肩膀、
手肘等處受有挫傷)之復健求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稱其眼
鏡、先前裝置之門齒(假牙)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且
除前已認定之頭部受有挫傷外,其膝蓋、肩膀、手肘等處亦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挫傷,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
查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刑案件卷宗,亦查無相
關資料,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
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能許。
4.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
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101年至103年之財產及
所得清單、車禍發生原因、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等
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對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以
4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的金額合為67,600元(含修繕費21,800元
、安全帽毀損之賠償額8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乃於本院
刑事庭(二審)審理中,於104年4月21日交付本件被告收
執,此觀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卷第1頁右上角之
被告收取繕本簽名所押日期即明,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104年4月22日(即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6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
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因原告諸請求中關於門牙受損斷裂
45,000元、身體受傷(指膝蓋、肩膀、手肘等處受有挫傷)
之復健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部分,核屬
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得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疇,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於機車修理費60,500元、安全帽毀損8,000元、近視眼
鏡毀損4,000元之請求部分,則非屬得於該刑事二審案件審
理程序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範圍,故就該部分之請求
應收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
爰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30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