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奕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103年『12』月(第2行中段)…『101』年12月25
日(第4行後段)…『101年11月』初(第13行前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2』月…『103』年12月25
日…『103年12』月初(第13行前段)…」,及附表二、編
號5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同日20時
1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9時55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
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彰化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單
純之一幫助行為。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吳
智文、陳 嘉昱賴穩屹王焌憲 ,及被害人蔡 靜慧 、廖軒
廷、 徐佳 維等7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22號
被告朱奕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奕璋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
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前
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吳智文 等人,致吳智文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朱奕璋帳戶內。嗣吳智文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文、 陳嘉昱 、賴穩屹、王焌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奕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智文、陳嘉昱、賴穩屹、王焌憲、被害人
蔡靜慧 、廖 軒廷徐佳維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所提供被告申辦附表一各帳戶開戶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智文、陳嘉昱之匯款資料、吳智文之手機
訊息畫面照片、證人即告訴人賴穩屹、王焌憲、被害人蔡
靜慧、 廖軒廷 、徐佳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五)新埔派出所受理被告報案之陳報單暨筆錄。
二、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均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
街附近遺失,而上開4張提款卡密碼均為我生日,詐欺集團
成員猜中我生日而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
至新埔派出所報案遺失提款卡時,並未提及遺失身分證件一
節,有新埔派出所受理被告報案之陳報單暨筆錄在卷可證,
則拾獲上開提款卡之人自無從得悉上開4張提款卡密碼均為
被告生日,是被告所辯,已屬有疑。又被告於報案遺失時,
既稱攜上開4張提款卡外出係為提款之用,惟被告於104年5
月31日警詢時供承遺失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有數十元等語,
則被告何以一次攜帶帳戶內並無款項之上開4張提款卡外出
,益徵被告所辯之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再被告並非於
其所稱101年11月初某日遺失提款卡之際,即報警或向立帳
銀行辦理掛失,而係迄上開4帳戶陸續有被害人遭騙款項匯
入而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至新埔派出所報案,可認被告行止
亦與一般民眾遺失帳戶之處理情形有異。從而,堪認被告確
曾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以利其詐騙他
人財物,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及密碼遭猜中之詞,自難採信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榆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立帳銀行│帳號│
├──┼─────────────┼─────────┤
│1│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2│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
├──┼─────────────┼─────────┤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
├──┼─────────────┼─────────┤
│4│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
│號││之時間、方式│臺幣;不含手續費)│
├─┼───┼──────────┼─────────┤
│1│吳智文│於103年12月23日12時│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
│││4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附表一編號3帳戶。│
│││智文佯稱係其友人「阿││
│││宏」,須借款10萬元周││
│││轉云云。││
├─┼───┼──────────┼─────────┤
│2│陳嘉昱│於103年12月23日13時│於同日13時15分許,│
│││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匯款6萬元至附表一│
│││嘉昱佯稱係其友人「李│編號2帳戶。│
│││慶興」,須借款6萬元││
│││周轉云云。││
├─┼───┼──────────┼─────────┤
│3│蔡靜慧│於103年12月23日17時│於同日18時26分許,│
│││37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匯款29,989元至附表│
│││靜慧佯稱係露天拍賣網│一編號2帳戶。│
│││客服人員,因其於網路││
│││購物時誤設定付費方式││
│││,須取消設定云云。││
├─┼───┼──────────┼─────────┤
│4│賴穩屹│於103年12月23日19時│於同日19時32分許,│
│││許,撥打電話予賴穩屹│匯款29,412元至附表│
│││佯稱係網購人員,因其│一編號2帳戶。│
│││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下││
│││標12筆,須取消設定云││
│││云。││
├─┼───┼──────────┼─────────┤
│5│王焌憲│於103年12月23日18時│於同日20時12分許,│
│││5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匯款2萬9,989元至附│
│││焌憲佯稱係露天拍賣網│表一編號4帳戶。│
│││客服人員,因其於網路││
│││購物時誤設定分12期付││
│││款,須取消設定云云。││
├─┼───┼──────────┼─────────┤
│6│廖軒廷│於103年12月23日19時│於同日20時28分許,│
│││15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匯款29,989元至附表│
│││軒廷佯稱係露天拍賣網│一編號4帳戶。│
│││客服人員,因其前於網││
│││路購物誤設分12期付款││
│││,須取消設定云云。││
├─┼───┼──────────┼─────────┤
│7│徐佳維│於103年12月23日22時7│於同日20時23分匯款│
│││分許,撥打電話予徐佳│2萬9,988元、同日20│
│││維佯稱係露天拍賣網客│時25分匯款2萬9,988│
│││服人員,因其前於網路│元、於同日23時9分│
│││購物誤設分12期付款,│許匯款3萬元、於翌│
│││須取消設定云云。│(24)日0時25分許│
││││匯款2萬9,988元、於│
││││24日0時41分許匯款3│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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