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元滄
訴訟代理人 陳敬裕
被 告 陳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住
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約定
,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29元,如其積
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過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欠
繳6個月共34,974元(計算式:5,829元×6月=34,974元)
之管理費,雖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以支付命令之送
達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惟迄今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7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第二十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籌備會議會
議紀錄、住戶規約、「資產權益金及管理費收繳、催收管
理辦法」、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待催收管理
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欠費統計、被告繳交管理
費之收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是以,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4月26日即移轉系爭
建物所有權前,欠繳4個月又26日共28,368元之管理費(
計算式:5,829元×【4個月+26/30】=28,368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且住戶規約並未約定管理費債務遲延利
息之利率,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3
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4年8月31日)翌日起,依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104年4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同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31日之管理費6,606元(計算式:5
,829元×【1月+4/30】=6,606元,即難謂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分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