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顏春慧井佑 企業社
       郭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春慧即井佑企業社於民國100年6月23日邀
同被告郭進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5年6月2
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71%,按月
計付,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計
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顏春慧即井佑企業社於104年
4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233,985元及其
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只是希望延後
慢慢還,利息金額不要再增加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
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據俱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
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過
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二人雖
要求延後還款,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現在境況確有許其
緩期清償之必要,是本院尚難逕依被告二人片面主張即許其
緩期清償;至原告願否同意被告二人延後還款及減免利息,
事涉原告之權利,應由兩造另行協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二人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二人均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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