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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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郁睿清
被 告 沈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2段與保儀路口,因右轉時未注意路況,
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依利安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依利安企業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歐亞平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
有損害。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車體險保險期間,原告依約
理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56元(含零件
費用113,365元、烤漆費用17,153元、工資費用10,538元)
與依利安企業公司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並依肇事責任即保車司機與被告各50%,向被告請求70,52
8元(計算式:141,056元×50%=70,528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等資料
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8月12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佐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
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打右轉燈要轉入保儀
路,右前方有靜止之系爭汽車,伊就繼續右轉,突然右側車
身後方傳來碰撞聲,才知道車禍,伊當時距離系爭汽車約2
公尺等語,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再觀
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在木新
路2段之斑馬線,足見被告有未依上開規定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駕駛
系爭被告汽車未依上開規定駛至路口即貿然右轉,致撞擊系
爭汽車,被告即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
告業已給付修復費用141,056元與依利安企業公司,有汽車
保險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結書
、委付書等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依
利安企業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另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
九十六。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汽車,已支出零件費用
113,365元、烤漆費用17,153元、工資費用10,538元,有原
告提出之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報
告單及前引車損照片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
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相符,應屬回復原
狀所必要,且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惟依上
開說明,零件之修復,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
用,而系爭汽車為0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102年12月22日,已使用1年8月,故系
爭汽車之零件費用113,365元應折舊59,429元(計算式:⑴1
13,365元×0.369=41,83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⑵【113
,365-41,832】元×0.369×8/12=17,597元;⑴+⑵=59,
429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至多為
53,936元(計算式:113,365元-59,429元=53,936元),
加計不應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7,153元及工資10,538元,原告
所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至多為81,627元(計算式:53,9
36元+17,153元+10,538元=81,627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車前應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固有未依規定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惟原告在起訴
時,自承歐亞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佐以歐亞
平在警詢時證稱:伊剛起駛時不到5公尺,系爭被告汽車從
伊右後方駛來突然右轉,位置在車道間,右側車身碰撞系爭
汽車左前車頭;撞到後才知道對方,來不及反應(煞車)等
語,與原告不爭執之被告在警詢時陳述:伊駕駛系爭被告汽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右前方有靜止之系爭汽車,伊就繼續右
轉,突然右側車身傳來碰撞聲等語,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2可
參,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木新路2段斑馬線,亦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綜合歐亞平、被告之陳述與上
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可知歐亞
平原係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然其起駛至車
道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而冒然起駛,致與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堪認歐亞平在起駛時亦有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暨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
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歐亞平與被告應各負75%、25%之過
失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407元
(計算式:81,627元×25%=20,407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
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
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6月12日)翌日起,
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
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