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治戒治
及法院判刑確定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
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
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被告李志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巷○號3樓
居新竹市○○街○○○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志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5年以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2日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
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另犯妨害自由、
竊盜等案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4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4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
送驗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李志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8月19日、報告編號
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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