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劉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劉智仁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經
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
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被告劉智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劉智仁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月2日徒
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9日凌晨4時許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始查悉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劉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5月27日報告編號00
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