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呂麗玲
被 告 蔡沛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詎料,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民國96年7月5日,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6,483元(含消費本金35,483元、利息955元),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8元,及其中35,483元自96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惟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增列第
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考其立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
一七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
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
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
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
○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
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本件關於利息部分,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上
開銀行法之規定固使信用卡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降低為1
5%,減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上開規定生效前原可預期
之利益,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之利息
債權,並非溯及適用於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揆諸上
開說明,自104年9月1日起所發生之利息債權,應即適用上
開銀行法之規定。基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簽訂信用卡契
約,有前引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附卷可參,自應有銀行
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自104年9月1
日起所得請求之利率,於年息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雖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者,應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應
徵收之裁判費,並無不同,故訴訟費用應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