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
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刮勺
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黃怡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黃怡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經
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
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銷毀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3.6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
被告黃怡如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和美鎮西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怡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4年6月16日
2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西鄉路000巷0號居所內,以吸食器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
月17日0時40分許,搭乘 繆國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2公克)、吸食器1組、刮
勺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怡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白自。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7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北104260)。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2公克)、吸食器1組、
刮勺1支。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刮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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