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黃清隆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及第
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戊○○為被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給付出售電腦刀車之價金,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因積欠源隆印刷局印刷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
,乃與被上訴人黃清隆之父即源隆印刷局負責人 黃文津 (已歿)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委託黃文津將上訴人所有之電腦刀車1臺出售,並由黃文津將賣得之價金扣除上述欠款後,再將餘款返還上訴人;嗣黃文津即雇請宏東貨運行司機丁○○前來上訴人工廠,將電腦刀車載運至源隆印刷局,當時被上訴人黃清隆也一起前來;詎當柏翔製版公司乙○○表示有意購買該電腦刀車時,被上訴人黃清隆及黃文津卻從中作梗,致未能完交易,該電腦刀車便一直由黃文津占有使用;後黃文津更利用上訴人因他案在監執行期間,將該電腦刀車出售至緬甸,卻迄未返還上開價金餘款,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黃文津已死亡,被上訴人黃清隆又曾與黃文津前來載運電腦刀車,是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餘款。
㈡上訴人購買該電腦刀車之市價為52萬元,並曾為此向訴外人
己○○借款10萬元,故扣除上訴人之欠款後,被上訴人應返還385,000元。
㈢因黃文津已死亡,而被上訴人戊○○目前是源隆印刷局的負責人,與黃文津又是夫妻,故亦應負責給付價金餘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黃清隆、戊○○則以:㈠源隆印刷局僅為家庭式的事業並沒有登記,目前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戊○○。
㈡被上訴人黃清隆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生意上往來。
更無任何委賣電腦刀車之口頭約定,亦不清楚上訴人所言之事;況上訴人稱係與被上訴人黃清隆之父黃文津口頭約定委賣電腦刀車,對此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黃清隆也否認曾與黃文津一起前去上訴人工廠載運電腦刀車;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⑴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85,000元。⑵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000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清隆、戊○○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將電腦刀車交付予被上訴人黃清隆之父
、戊○○之夫黃文津,委託黃文津出售電腦刀車,約定將賣得價金抵償其對黃文津(即源隆印刷局)之債務後,黃文津應將餘款385,000元返還等語,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則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前提,厥為:上訴人主張之委賣情節是否為真?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交付電腦刀車予黃文津委賣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乙○○、丙○○、丁○○、己○○,欲證明其確曾將電腦刀車交付予黃文津委賣,惟各該證人於本院分別結證如下:⑴證人乙○○:認識上訴人,但不認識被上訴人;伊曾擬向上訴人買電腦刀車,上訴人帶同伊到彰化某工廠看電腦刀車,因伊不滿意而未購買,至於該工廠是否源隆印刷廠伊沒印象,對被上訴人也沒有印象等語。⑵證人丙○○:上訴人係伊同祖父之堂兄,伊曾為上訴人工作,伊曾在上訴人工廠看過電腦裁刀之機器,但是否本案爭執之機器伊不知道,且伊不知道上訴人是否將電腦裁刀交付予被上訴人;伊因搬到臺北而離開上訴人工廠時,電腦裁刀還在上訴人工廠等語。⑶證人 黃錦華 :伊認識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向伊借錢,但作何用伊不知道;伊知道上訴人有電腦裁刀,但不知道上訴人是否將電腦裁刀交予被上訴人,因伊與上訴人已十餘年未聯絡了等語(以上均參本院9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⑷證人丁○○:伊不認兩造,也不記得曾到臺中縣清水鎮載運電腦刀車到彰化,可能時間太久了等語(參本院9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細核各該證人之證述,雖可認定上訴人曾擁有電腦刀車,但顯無法確定上訴人曾將電腦刀車交付予黃文津或被上訴人,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 黃源隆 曾與黃文津會同丁○○至上訴人工廠載運電腦刀車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述遽認其主張為真;且上訴人始終未就出賣系爭電腦刀車之價格為何提出說明及證據資料,即逕主張以其購買系爭電腦刀車時之價格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之計算基礎,更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委賣電腦刀車之事實
,自無何得請求剩餘價金返還之權利可言。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委託黃文津出售電腦刀車,而非被上訴人;其雖以:因被上訴人黃清隆曾與黃文津一同到場載運電腦刀車,及被上訴人戊○○為黃文津之妻,故應負返還價金義務等語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賣電腦刀車之價金餘款,然經本院核閱其主張,實難認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可茲適用,益顯其主張之無稽。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出售系爭電腦刀車之餘
款返還上訴人,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5,0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及其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錫輝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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