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甲○○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友情卡拉OK店」內,因誤認丙○○對其辱罵,乃把丙○○叫至「友情卡拉OK店」外質問,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毆打丙○○,丙○○不甘受辱,亦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甲○○互毆,致丙○○受有右顴部腫痛瘀傷、上唇擦傷、胸部挫傷、右膝擦傷、左手中指脫臼等傷害;甲○○則受有左手肘、右上臂、右手腕、右胸等部位腫痛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與丙○○互毆,造成丙○○受傷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並未動手打甲○○,只有用手擋一下,是自衛云云。
(二)經查:⒈就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毆打丙○○成傷之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甲○○坦白承認,復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乙○○、丁○○於本院結證之詞相符,並有卷附丙○○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可稽,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⒉對於被告丙○○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甲○○互毆,致甲○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陳屬實,且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大致吻合,復有甲○○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由警方拍攝之受傷照片四幀在卷足佐。雖被告丙○○以正當防衛置辯,然: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渠當天確實有到「友情卡拉OK店」外看到甲○○、丙○○兩人互毆,約有一分鐘, 渠有 先拉開他們,但他們又打在一起,沒多久渠又把甲○○、丙○○分開,至少將他們拉開二次以上,渠有和「友情卡拉OK店」老闆娘一起把丙○○、甲○○拉開等語甚詳,經核與「友情卡拉OK店」老闆娘戊○○於警詢證述有看到證人丁○○拉開被告甲○○、丙○○之詞符合;且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被告丙○○與證人丁○○為朋友關係,並無怨仇,倘被告丙○○未有如上與甲○○之互毆行為,證人丁○○何須於本院為如上之證言?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可能?況被告丙○○亦自承:當時伊有用手擋等情在卷,益見前揭證人丁○○所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而可採信。是以,被告丙○○辯稱:其未與甲○○互毆,證人丁○○沒有到店外云云,委無足採。本案既是被告甲○○先出手毆打被告丙○○,被告丙○○再予以反擊,彼此間應是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丙○○之傷害行為,尚不合於正當防衛。
⑵至證人乙○○雖稱:當時丙○○被甲○○壓著打,伊沒有看
到丙○○還手等語,惟證人乙○○亦證陳:因為甲○○背對著伊,擋住伊的視線,所以伊看不到丙○○有無還手,且因為伊要回去看麵攤,買完檳榔就開車走了,所以沒有看到丁○○或「友情卡拉OK店」老闆娘,後來情形伊都不清楚等詞,從而,證人乙○○既未目睹整個案發過程,則伊上述被告丙○○未還手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另告訴人甲○○所提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診斷書,固記載告訴人甲○○「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惟該診斷書之就診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距案發當時已逾三月,自難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不思與友人丙○○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先出手傷人,惹起此次互毆事件,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及被告丙○○還手互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雙方所受傷勢,犯後均未能靜下心來談和解,經多方協調卻仍各執己見,迄未賠償對方損害,二人之犯後態度甚差,暨甲○○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案發過程避重就輕,企圖以「時間太久忘了」淡化其傷人惡行,丙○○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