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姜宜君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重測前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一之一號、第一七一之二號、第一七一之三號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兄嫂 陳浮 所有。
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間在所居住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二之十四號房屋竣工之際,即在四周以空心磚砌成圍牆,並占用陳浮上開所有之石泉段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一之一號土地之部分範圍,面積約二百四十平方公尺。陳浮本欲將被上訴人占用範圍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因限於當時法令不能分割移轉,只好作罷。嗣訴外人 陳志成 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向陳浮買受上開石泉段一七一號、一七一之一號、一七一之二號、第一七一之三號之土地時,陳浮與訴外人陳志成約定,日後上開土地得分割時,陳志成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八十二年間,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志成購買上開石泉段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一之一號、第一七一之二號、第一七一之三號、第一七一之五號(係自原第一七一號分割出來)等五筆土地,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二之十二號建物一棟,買賣事宜上訴人由其夫乙○○全權代理。訴外人陳志成與乙○○自現場看地起至實際簽約止,陳志成均一再重申上開被上訴人圍牆內占用之範圍,即面積約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之部分,俟日後得分割時,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現分割移轉限制之法令,已公布刪除,則上開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已成就,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志成購買土地及建物時,上訴人係由夫乙○○全權代理,買賣價金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買賣當時陳志成或 郁國麟 均未向乙○○陳述有關系爭土地俟日後得分割時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且系爭土地面積僅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文石段五一0號土地,合計未達上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之規定,自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陳志成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之兄嫂陳浮購買上開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二地號、第一七一之三地號之土地,然另約定俟日後系爭土地得分割時,訴外人陳志成須將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又向訴外人陳志成購買上開石泉段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一之一號、第一七一之二號、第一七一之三號、第一七一之五號(係自原第一七一號分割出來)等五筆土地,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二之十二號建物一棟,價額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當時買賣上訴人均由其夫乙○○代理,乙○○於買賣前至現場察看時,已見到被上訴人建築之圍牆,被上訴人並占用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四0頁、四六至四九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號,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此業經原審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測量圖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審究者,即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志成購買房地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志成間,是否有法令限制解除後,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經查:
(一)證人陳志成、及當時參與上訴人與陳志成間買賣事宜之郁國麟,均證稱:買賣土地前,曾陪同上訴人之夫乙○○去看過現場數次,均有告知乙○○被上訴人圍牆內占用之土地,並不在買賣範圍內,等土地可以分割後,就要還給被上訴人,當時乙○○亦表示同意等語(原審卷第六七、六八、七0、九二、九三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所述上開情節,惟參酌上訴人自承:買賣前去現場看土地時,有見到被上訴人建築之圍牆,圍牆內土地還建有廚房、並鋪設水泥等情(原審卷第九一頁),足見上訴人在為上開買賣前,即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上開買賣金額甚鉅,衡情買賣雙方均會查明土地產權是否清楚?土地使用情形如何?若發現有第三人占有買賣標的土地之事實,亦會查明該第三人與其所占有土地之關係,以明瞭日後是否能順利取得土地產權。上訴人陳稱其明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卻未為任何查證,即與訴外人陳志成簽訂買賣契約,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者,上訴人陳稱:到最後付錢時,伊仍然不確定實際買賣土地的面積究竟為何云云,惟上訴人既支付大筆金錢購買土地暨建物,又以農地、建地之坪數計算價格,卻不知買賣土地的實際面積究竟多少,實與常情相悖。從而,堪認證人陳志成、郁國麟之證言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買賣當時陳志成或郁國麟均未向乙○○陳述有關系爭土地俟日後得分割時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云云,尚無可採。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志成為本件土地暨建物買賣時,確有法令限制解除後,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約定。
(二)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固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等規定,惟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公布刪除,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之規定,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公布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之馬公市○○段第四九九號土地地目為道、五0九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五一一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五0、五一頁、續㈠卷第一0三頁)。上開三筆土地因土地法有關自耕能力限制之規定業已刪除,依現行法令並無不得分割或本國人承受土地身份之限制。依前所述,上訴人自應將第四九九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四0.0二平方公尺、第五0九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二八.三七平方公尺、第五一一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一五九.七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之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五0九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雖其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之旱地,惟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同段五一一號土地為毗鄰耕地,被上訴人取得該二部分土地後,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為分割合併,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十二至三九頁、五0至五二頁)。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面積僅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文石段五一0號土地,合計未達上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之規定,自不得分割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志成購買房地時,渠等約定法令限制解除後,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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