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向台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上訴人與 張順石 之結婚登記撤銷,並為撤銷之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兩造之爭執,應在於上訴人之父張順石與被上訴人是否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舉行婚禮,如今上訴人之父張順石業已死亡,死無對證,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均係其左右鄰居,非親即友,情理上難免迴護,且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章,須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是故,證人在法律上為規避刑責,必然會在法庭上為反於真實之供述。
㈡被上訴人自認與張順石同居二十多年,倘若張順石與被上訴人有結婚之真意,在
同居二十多年之任何期間內,均可隨時舉行婚禮,風光喜宴邀請親朋好友參加,又何必至張順石瀕臨死亡前,再倉促敦請證人在結婚證書上蓋章,況且在張順石住院時,院方已發病危通知,被上訴人曾請求院方牧師證婚,按結婚乃人生大事,倘張順石身體精神狀況良好,牧師基於宗教神職責任均會樂意為其辦理證婚,乃因院方牧師目睹張順石生命臨終,神智呈現不清,僅被上訴人單方請求證婚,所以加以拒絕。被上訴人轉而向院方護士請求在結婚證書上簽章,護士依經驗法則即可推斷被上訴人請求之動機不明,仍拒絕在結婚證書上簽字。
㈢原審採信 吳素珠 之證述:「我與張順石認識,他們結婚的是我知道,他們結婚時
邀我當證人,在中午的時候甲○○邀我的,在場我有看到張順石、甲○○,還有一些人我不認識,當時張順石不舒服坐在輪椅上,我不記得他們穿什麼衣服,當天他們有交換信物,(在結婚證書上)是我親自簽名。主婚人簡單的問他們結婚意願,因為經濟問題,只有簡單儀式,主婚人我不認識,(婚禮)約有五分鐘以上」等語。經查其供述有如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在其住宅舉行婚禮,並非公開儀式,僅邀請四位證人在婚書上簽章,參加人均係被上訴人鄰居親友,為何還說有一些人及主婚人我不認識?我不記得他們穿什麼衣服?依經驗法則,若在正常情況結婚公開儀式,新郎張順石必穿西裝結領帶。本件張順石臨終前必穿著醫院提供病人之衣服,此病人衣服在特殊情況證人必印象深刻,證人竟說不記得他們穿什麼衣服!顯然證人在編織事實。
㈣原審採信證人 饒龍順 所證稱:「我認識張順石、甲○○二人,張先生都住在 知本
,他們在知本結婚時我知道,張先生要我幫忙,我不認識其他人,當天大約在中午時候舉行婚禮。我只在證書上蓋章,他們有交換戒指,張先生狀況雖不好,坐在輪椅上,但是意識清楚,可以和我對話,證書都已寫好了,所以沒有宣讀」等語。經查供述之瑕疵如前,再者,既張順石長期住院,行動不便需用輪椅由人推移,又如何要證人饒龍順幫忙?又其所證「他們有交換戒指」乙節,與證人吳素珠所證不盡相符。又四位證人均長期居住在台東縣知本地區,查知本乃一小農村社會,為何證人均稱我不認識其他證人,主婚人?從而證人供述顯有矛盾。
㈤依 馬偕 醫院台東分院護理紀錄所示,該日十一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並未有任何醫護
行為,則上開證人證述婚禮大約是在中午時舉行,即與護理紀錄相違,且證人即張順石之護理紀錄護士 陳羽傑 亦到庭證稱:「依據護理紀錄,當天早上十點病人(張順石)意識清楚,沒有解水便,生命跡象正常,醫生有通知要輸血兩袋,輸血完後病人沒有不舒服反應。輸完血後,如果病人沒有不舒服反應,而且意識清楚,病人是有可能外出,‧‧‧」等語。 查依 被上訴人結婚證書載明:「僅詹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在台東市住宅舉行結婚典禮」,此關鍵時刻「十時」張順石尚在馬偕醫院輸血,如何外出辦理婚禮?且要辦結婚喜事,又非見不得人之事,衡之常情,照顧病患家人必會詢問醫師、護士,若病人外出離開醫院,對病人生命安危影響程度如何加以斟酌,詎被上訴人竟稱:「不假外出」,實有違常情,又婚書上載明「十時」,從台東馬偕醫院開車至台東知本路途至少需三十分鐘,從而必須在九時三十分啟程,在此九時三十分時刻更是正在輸血階段。又證人吳素珠、 饒龍順附 和被上訴人串證,在原審證稱「在中午」,時間上亦有差異,供詞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張順石同居二十多年,但實際上斷斷續續
,分分合合,張順石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之日,被上訴人為貪圖勞工保險給付及其他保險金給付,再偽造婚書,分別請證人簽章倒填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故證人供稱:互相不認識。詎被上訴人持偽造之結婚證書向台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竟將張順石遺體從台東運回屏東縣萬丹鄉老家,不告而別,將此後事拋給張順石之兄姐及上訴人處理,令張順石之兄姐氣憤。原審未及勾稽證人串供之瑕疵,遽行採為判決基礎,尚欠允洽,爰請廢棄改判如上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剪報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結婚時,都有證人當場目睹結婚儀式,還有其他觀禮的人在場,伊等有簽結婚證書,也有交換信物即戒指,里長亦有在場。
㈡張順石早就提過結婚的事,之前是因為他太太還在世,所以無法結婚,後來是張
順石提議要結婚的,目的是要沖厄運,看能否讓病有所轉機,伊乃順應其要求而結婚,證人除吳素珠係伊朋友外,其餘均係張順石自己找的,結婚是千真萬確的事。詎上訴人於其父親死後,為了些許勞保費而與伊爭訟,顯不合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被上訴人與張順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婚姻無效。被上訴人應向台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石結婚證書虛偽,夫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向台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後又變更為:「被上訴人與張順石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台東市戶政事務所所為結婚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復變更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向台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上訴人與張順石之結婚登記撤銷。並為撤銷之登記。」原審認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乃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准許,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張順石因罹患心律不整、肝癌、食道癌、糖尿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在台東馬偕醫院治療,然因病情惡化,於同年一月二十四轉送台北馬偕醫院治療,至同年二月八日再轉回台東馬偕醫院住院繼續治療。同年二月十一日至三月六日病情更加惡化,終至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為圖得上訴人之父張順石所遺留不動產及領取勞工保險金、人壽保險金,竟偽造結婚證書,謂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在「台東住宅」舉行結婚典禮,但該日上訴人之父仍在台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呈昏迷不醒狀態,並未有向醫院請假返回住宅之紀錄,從而被上訴人所言在「台東住宅」舉行結婚典禮並非真實,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張順石死亡之日,竟向台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行徑已侵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合法繼承權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七年間即因生意關係認識張順石,其後與之同居二十多年,伊未曾拿過張順石之金錢,反而張順石之勞保費都是伊在繳納,住院期間,張順石家人都不照顧他,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其醫療費用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張順石在台東馬偕醫院及台北馬偕醫院都是被上訴人帶他去的,由於張順石要求與被上訴人結婚,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邀請 胡寶琴 、 劉英妹 、吳素珠、饒龍順等人於台東市○○里○○街○○○號住宅舉行婚禮,以完成張順石之心願,伊確有與張順石結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上訴人之父張順石與被上訴人是否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行婚禮,並有公開之儀式?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張順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左右在台東市知本里住宅
舉行婚禮,現場並有胡寶琴、劉英妹、吳素珠、饒龍順等人為其等證婚等情,業據證人胡寶琴於原審審理時到場結稱:「結婚證書是我於一月二十三日上午約十點、十一點左右,在知本親自蓋印,當時有我、張順石、甲○○、里長等人在場。當天上午張順石確實有出來辦理結婚,並對我說明天要到台北治療,要向我借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頁),及證人吳素珠到庭證述:「我與張順石認識,他們結婚的事我知道,他們結婚時邀我當證人,在中午的時候甲○○邀我的,在場我有看到張順石、甲○○,還有一些人我不認識,當時張順石不舒服,坐在輪椅上,我不記得他們穿什麼衣服,當天他們有交換信物。‧‧‧(結婚證書上)是我親自簽名。主婚人簡單的問他們結婚意願,因為經濟問題,只有簡單儀式。主婚人我不認識,(婚禮)約有五分鐘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而證人饒龍順亦到庭證稱:「我認識張順石、甲○○兩人,張先生都住在知本,他們在知本結婚時我知道,張先生要我幫忙,我不認識其他人,當天大約在中午時候舉行婚禮。張先生和邱小姐都住在一起,我原先以為他們是夫妻,後來張先生和邱小姐當面約我的,我就答應。‧‧‧我只在證書上蓋章,他們有交換戒指,張先生狀況雖不好,坐在輪椅上,但是意識清楚,可以和我對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上開諸證人關於婚禮舉行細節種種之證述,經核並無其歧異之處,衡情應屬可信。雖證人胡寶琴於結婚時間點上供述稱:係在上午約十點、十一點左右,與證人吳素珠、饒龍順所證述之時點「大約中午的時候」,容有些微之出入,然此乃為個人主觀對於時間準確之掌握不同,或因隔時過久因而對於時間之記憶日益模糊所致,並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且經交叉比對結果,此稍有誤差之情形,亦尚在容許範圍內,反能證明其等並無串證之情形。至於結婚證書上雖載明上午十時舉行結婚典禮,然依通常之結婚禮俗以觀,此時辰均擇吉時記載,換言之,此「上午十時」之記載並非精確之時間,僅係約略之結婚時間記載而已,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證人間所為之證述,及與婚書上結婚時間之記載,乃至醫院輸血之時間,於時間點上有誤差即不可信之說法,並不足採。
㈡再查被上訴人確實住在台東市○○里○○街○○○號,此情亦據證人 劉義明 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門牌台東市○○里○○路○街)四十七號的房子是登記我的名義,當初被告(指被上訴人)在國泰人壽上班,因為朋友 陳慶宏 介紹而認識,被告怕房子被查封,所以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也用我的名義貸款,因為被告沒有按期繳納貸款,所以我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房子事實上都是被告在使用,我沒有搬進去住過。」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則被上訴人陳稱伊等係在台東住宅完婚乙節,亦非毫無根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張順石當天尚住院治療中,意識昏迷,且未向醫院請假,何能至知
本舉行婚禮?惟依馬偕醫院台東分院護理紀錄所示,該日十一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並未有任何醫護行為,則上開證人證述婚禮是在大約中午時所舉行,即與護理紀錄未相扞格,且證人即張順石之護理紀錄護士陳羽傑亦到庭證稱:「依據護理紀錄,當天早上十點病人(張順石)意識清楚,沒有解水便,生命跡象正常,醫生有通知要輸血二袋,輸完血後病人沒有不舒服反應。輸完血後,如果病人沒有不舒服的反應,而且意識清楚,病人是有可能外出‧‧‧。」等語翔實(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是上訴人主張順石當天意識昏迷,無法至知本舉行婚禮,及胡寶琴、劉英妹、吳素珠、饒龍順等證人係與被告勾串云云,均不足採。又依上開證人陳羽傑所述,若病人意識清楚,於醫療中斷時間尚能自由外出,是本件縱無張順石向醫院請假之紀錄,亦難推演出張順石絕無外出結婚之結論。是上訴人主張未有張順石請假紀錄便可證明張順石並未外出舉行婚禮云云,實難信其立論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之父張順石合法舉行婚禮,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並有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婚禮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儀式,核該婚姻並無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無法適切證明被上訴人與張順石之婚姻具有何瑕疵,亦無從舉證證明其等之結婚證書係出於偽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台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與張順石之結婚登記撤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