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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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爰重測前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二地號、第一七一之三地號之土地,均係原告之兄嫂 陳浮 所有。而原告所居住之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二之十四號房屋,於民國七十年竣工之際,即在四周以空心磚砌成圍牆,並占用其兄嫂陳浮上開所有之石泉段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一之一號土地之部分範圍,面積約二百四十平方公尺。原來兄嫂陳浮打算將上開原告占用範圍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只好作罷。後訴外人 陳志成 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向陳浮購買上開石泉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二地號、第一七一之三地號之土地。原告之兄嫂陳浮與訴外人陳志成並於買賣契約上約定,嗣日後上開土地得分割時,陳志成須將原告所占用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為其中石泉段第一七一之一地號屬道路用地,所以雙方在買賣契約中,約定該地號之土地以現值交易,不列在買賣價金一千二百萬元之中。此外,訴外人陳志成購得土地後,因其本身無自耕能力,遂將石泉段第一七一號土地,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 黃秀敏 名下,惟自第一七一地號分筆而出之第一七一之五地號,仍登記在陳志成名下。
(二)嗣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又向訴外人陳志成購買上開石泉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二地號、第一七一之三地號、第一七一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二之十二號建物一棟,而當時買賣事宜,被告方面,均由其夫乙○○全權代理。訴外人陳志成與乙○○自至現場看地起、至實際簽約時止(其間尚有陳志成之友人 郁國麟 陪同),均一再重申上開原告圍牆內占用之範圍,即面積約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之部分,嗣日後得分割時,須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表示同意。
(三)原告所占用範圍之詳細位置、面積,經重測後,詳如附表所示。而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間業經修正,原禁止農地分割之限制,已不存在;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自耕能力之規定,亦已刪除。原來上述二筆買賣契約中,關於分割移轉登予原告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契約書影本三份、計算式二紙、石泉里辦公處證明一紙;聲請訊問證人陳志成、郁國麟、 吳文彩 ;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當初向訴外人陳志成購買土地暨建物時,確實由被告之夫乙○○全權代理,總價款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然陳志成或郁國麟均未向被告之代理人乙○○陳述,有原告圍牆內占用之土地,日後需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陪乙○○至現場看土地的是郁國麟,看土地看了兩次,郁國麟也未提及,然乙○○至現場察看時,確實有看到原告居住房屋四周之圍牆。被告購買的土地,是石泉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二地號、第一七一之三、第一七一之五地號的全部。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五份、地籍圖影本二紙。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重測前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二地號、第一七一之三地號之土地,均係原告之兄嫂陳浮所有。
而原告所居住之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二之十四號房屋,於七十年竣工之際,即在四周以空心磚砌成圍牆,並占用其兄嫂陳浮上開所有之石泉段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一之一號土地之部分範圍,面積約二百四十平方公尺。原來兄嫂陳浮打算將上開原告占用範圍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限於當時法令限制,只好作罷。後訴外人陳志成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向陳浮購買上開石泉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二地號、第一七一之三地號之土地。原告之兄嫂陳浮與訴外人陳志成並於買賣契約上約定,嗣日後上開土地得分割時,陳志成須將原告所占用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又向訴外人陳志成購買上開石泉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二地號、第一七一之三地號、第一七一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二之十二號建物一棟,而當時買賣事宜,被告方面,均由其夫乙○○全權代理。訴外人陳志成與乙○○自至現場看地起、至實際簽約時止,均一再重申上開原告圍牆內占用之範圍,即面積約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之部分,嗣日後得分割時,須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所占用範圍之詳細位置、面積,經重測後,詳如附表所示。而之前法令限制,現已經公布刪除。
原來上述二筆買賣契約中,關於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向訴外人陳志成購買土地暨建物時,確實由被告之夫乙○○全權代理,總價款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然陳志成或郁國麟均未向被告之代理人乙○○陳述,有原告圍牆內占用之土地,日後需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被告購買的土地,是石泉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二地號、第一七一之三、第一七一之五地號的全部。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志成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向原告之兄嫂陳浮購買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二地號、第一七一之三地號之土地,然另約定嗣日後上開土地得分割時,訴外人陳志成須將原告所占用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一份,堪信為實。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又向訴外人陳志成購買上開石泉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一地號、第一七一之二地號、第一七一之三地號、第一七一之五地號(係自原第一七一地號分筆而出)等五筆土地,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二之十二號建物一棟,最後成交價額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當時買賣事宜,被告方面,均由其夫乙○○全權代理,乙○○於買賣前至現場察看時,已見到原告建築之圍牆,原告並占用部分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分別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堪信為實。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向訴外人陳志成購買房地時,被告與訴外人陳志成間,是否有法令限制解除後,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原告得否據以向被告請求。經查:
(一)證人陳志成、及當時參與被告與陳志成間買賣事宜之郁國麟,均證稱:買賣土地前,曾陪同被告之夫乙○○去看過現場數次,均有告知乙○○原告圍牆內占用之土地,並不在買賣範圍內,等土地可以分割後,就要還給原告,當時乙○○亦表示同意等語,被告雖否認證人所述上開情節,惟本院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乙○○自承:買賣前去現場看土地時,有見到原告建築之圍牆,圍牆內土地還建有廚房、並鋪設水泥等情,足見被告在為上開買賣前,即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上開買賣金額甚鉅,衡情買賣雙方均會查明土地產權是否清楚?土地使用情形如何?若發現有第三人占有買賣標的土地之事實,亦會查明該第三人與其所占有土地之關係,以明瞭日後是否能順利取得土地產權。被告陳稱其明知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卻未為任何查證,即與訴外人陳志成簽訂買賣契約,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又陳稱:到最後付錢時,伊仍然不確定實際買賣土地的面積究竟為何云云,惟被告既支付大筆金錢購買土地暨建物,又以農地、建地之坪數計算價格,卻不知買賣土地的實際面積究竟多少,實與常情相悖。從而,本院認以證人陳志成、郁國麟之證言為可採。被告與訴外人陳志成為本件土地暨建物買賣時,應另有法令限制解除後,被告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約定。
(二)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固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等規定,惟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公布刪除,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之規定,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公布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馬公市○○段第四九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交通用地,依現行法令並無不得分割或本國人承受土地身份之限制;而原告訴請分割之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五0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雖係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之旱地,惟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同段五一一地號為毗鄰耕地,原告取得該二部分後,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得為分割合併,並有原告提出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從而,被告向訴外人陳志成購買房地時,渠等約定法令限制解除後,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一│澎湖縣馬公市○○段第四九九地│四0、0二平方公尺│││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二│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五0九地│二八、三七平方公尺│││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三│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五一一地│一五九、七七平方公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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