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應優先於實體法而為審查,如訴之提起已為法所不許時,即應先於實體而為程序判決,必待訴權存在要件完全具備時,始得進而為能否證明被訴罪嫌或行為是否不罰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不能提起上訴等語,既涉及自訴人之上訴是否合法之程序問題,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先為審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同鑑定證人即自訴人入住臺中市澄清
醫院期間之主治醫師戊○○,至自訴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處勘驗自訴人之意識能力與心智能力,勘驗結果略為:自訴人因氣管已作氣切治療而無法言語,其對於日常生活之對話雖能以眨眼及舉手等動作回應,但反應緩慢,且當法官詢問:於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其子女有無徵詢其是否提起上訴,並告知將委請律師進行上訴等問題時,曾要求自訴人以眨眼三次之方式表示其知情,惟其並無眨眼三次之回應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且鑑定證人戊○○醫師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據伊之觀察,自訴人今天(指勘驗當日)之狀況不是很好,對日常生活之照顧問題雖能緩慢地回應,但對複雜之問題沒有辦法回答,像法官所問有關案件敗訴之問題即屬比較有內容之問題,自訴人無法每次都很精確表達自己之意思,以其今日之情況要瞭解問題後再作回應確有困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顯難瞭解「上訴」及「委任律師」等字詞之含意,而無法就「是否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是否委任律師」等問題表示其意思。
㈡又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急性腸胃炎入住澄清醫院,住院時有急性暫
忘之現象,當時意識能力欠佳,只有單純對日常生活之資訊溝通有所反應,但對於複雜之問題沒有辦法進行回應,自訴人在電解質及腸胃併發症穩定後,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院,而急性暫忘之情況在併發症穩定後約一個星期即可回復到生病前之狀況乙節,業經鑑定證人戊○○醫師證述甚詳(見同上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自出院後迄本院勘驗時已逾五個月,應已脫離急性暫忘之期間而回復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住院前之狀況,然自訴人於本院勘驗時仍無法瞭解「上訴」及「委任律師」等字詞之含意,而無法就「是否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是否委任律師」等問題表示其意思,已如前述,足見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住院前,尚無併發症時,同樣處於無法表示「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或「欲委任律師進行上訴」等意思之狀況,且澄清醫院亦認定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
月份以後應無清醒之意識,無明白表示自己意思之能力(見卷附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澄敬字第五二六號函),是自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已喪失行為能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此項規定,非可類推解釋,而認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代自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八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甲○○律師固陳稱:自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聲明上訴狀,係伊根據原審代理人之權限幫自訴人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惟查本案係屬自訴案件,揆諸前揭判例說明,甲○○律師自無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代自訴人提起上訴之權利;且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即已喪失行為能力,應無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委任甲○○律師進行上訴,是甲○○律師於本件亦無代理人之權限。準此,縱認本件係由甲○○律師代自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亦有未合。
三、末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如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訴人之子女固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自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自訴人丁○○」,顯係以自訴人之名義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亦非自訴人之直系血親所提起至明,自無從認係合法之上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既已喪失行為能力,即不得再以其本人之名義聲明上訴,而其原審代理人不僅無代其提起上訴之權利,亦未受合法委任為其聲明上訴,是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上訴,顯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至自訴人之女 莊琇芳 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本件既於自訴人聲明上訴時已不合法,自訴人之女莊琇芳縱於嗣後聲明承受訴訟,亦無法治癒上訴不合法之瑕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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