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二年一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前因犯搶奪罪,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向不知情之 王永華 分租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之房屋居住;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除供自己施用外,分裝成小包裝,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四日,在上揭租住處,連續將以夾鏈袋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王永華,共計得款一千元;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稱有不明男子經常騎乘機車於上址附近為毒品交易,並提供該機車牌照號碼後三碼,警方乃配置人力進行埋伏,於同年五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備隊員警 黃松鎮吳清富楊枝 和,適見乙○○騎乘前述機車由租屋處民族街往海埔方向產業道路行駛,乃自後跟蹤,見乙○○自褲子口袋中取出海洛因一包,握於手中,與對向綽號「 宋仔 」不詳名籍、亦手握物品之機車騎士相互接觸進行交易,黃松鎮即大聲喝止,並以所乘機車攔阻乙○○離去,致乙○○人車倒地,原握於手中之海洛因一包亦掉落在地,而當場查獲,另扣得其皮夾內之海洛因七包(總計八包,共計淨重一點八一甲克),惟「宋仔」則乘隙逃逸;再於乙○○租屋處扣得針筒三支、吸管三支、未使用過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用之夾鏈帶一百四十五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警當場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八包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未曾販賣海洛因予王永華、「宋仔」等人,當天也未與「宋仔」進行交易,攜帶之海洛因都是要供自己施用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確有手持海洛因一包,與迎面而來之「宋仔」相接觸進行交易
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松鎮,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跟在乙○○後方約二十甲尺處,看到他左手伸入褲子口袋中取出一包海洛因後,與對向一名機車騎士一同靠邊停下,二人均手握物品相互接觸,我立即大聲喝止,並上前將乙○○撞倒在地,我親眼看到海洛因一包從乙○○手中掉落在地,另外又從他身上皮夾中查獲七包包裝、份量均相同之海洛因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清富、 楊枝和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詢時亦供稱:跟我買過毒品的有「宋仔」等人,為警查獲時,我就是正要將海洛因一包拿給對向之「宋仔」,我每一包海洛因是賣五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於檢察官偵訊亦稱警訊實在(見偵查卷第八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八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出具,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七八○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該海洛因八包扣案(見警卷第十三頁)可證;則被告嗣後改稱不知當時對向有何機車騎士、亦未手握海洛因一包與「宋仔」進行交易,而查獲之毒品均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殊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於警詢中供稱:我以每包五百元價格
出賣海洛因予王永華、「宋仔」:::等人,以如此包裝出賣係應朋友需要,我並非專門從事販毒之大盤;今天警方看到對向騎機車與我交易海洛因一包者,即是「宋仔」,我裝好的海洛因每包都是賣五百元等語。另證人王永華於警詢時亦稱:我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五月四日向房客乙○○購買二次毒品,每次一包,一包五百元等語,並當場辨認乙○○之身份證照片及年籍資料無訛;經核與被告上述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王永華於原審訊問時雖改稱:未曾向乙○○購賣過毒品,在警詢時是警察說查獲物品都是我的,我因一時緊張才亂講云云(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亦更易前詞,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給王永華,被查獲當天也沒有販毒之行為,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心想反正已遭查獲,加上身體不舒服,所以也沒認真看其中之記載,我也不知道自己當時說了些什麼云云。然被告及王永華均陳稱於警詢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於檢察官偵訊稱警訊所言實在(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八、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加以非法販賣海洛因之刑責甚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則被告果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在得以任意供述之情形下,何以甘冒身犯重典之危險,信口承認曾有販毒之行為,並具體供述交易對象、毒品金額等等;且王永華尚能清楚記憶、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時間、次數、價格,而所證俱與被告之供述不謀而合;參以王永華係於員警詢問「你所施用的毒品是向何人購得」時,答稱「都是向乙○○購買的」(見警卷第四頁),斷非如其所辯:係因為員警說查獲物品都是我的,我緊張才亂講云云。況扣案物品係何人所有,只須據實陳述即可,王永華若果真未向被告購毒,僅係單純緊張,則何需虛構曾向被告購買二次、每次一包海洛因之事實,並清楚指出購買之時間,可見王永華所證,以警詢時為可採,其嗣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證,僅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既出於任意性,復有王永華於警詢所述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黃松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與對向機車騎士「宋仔」二人均手
握物品,相互接觸進行交易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因為那天早上我與隊長楊枝和及警員 古明財 在場埋伏,發現乙○○騎機車由住處出發往海埔方向前駛,遇到一個不詳姓名的人,乙○○與他相遇,兩人都停下來,乙○○手持壹小包東西在進行交易,我騎機車過去,我說我是警察,乙○○要跑,手上的東西掉下來,另外在他身上搜獲重量相同的海洛因七包,那姓名不詳的人逃走,我們就逮捕乙○○,在他住處查獲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三支、夾鏈袋壹包(一四五個),又適逢屋主王永華回來,王永華告訴我們,他吸毒都是在住處向乙○○買的,王永華的警訊筆錄是我製作的。」、「我是依據王永華自由意識下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取供、威脅利誘、捏造事實。」、「乙○○的警訊筆錄是吳清富製作的,當時我也有在場,警員吳清富是依據被告乙○○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取供、威脅利誘、捏造事實。」等語,並當場分別指認在庭的被告乙○○及證人王永華兩人無訛;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曾出售海洛因與「宋仔」等語相符;佐以被告自承沒有工作、收入,購買毒品所需係向友人告貸而得,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供述明確,衡之常情,被告殊無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宋仔」之理;且被告既無資力販入多餘毒品,則買進短期足供自己施用者即可,何需向他人借貸而買進多餘之海洛因,並交付與王永華及「宋仔」,足見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況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海洛因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無端免費供應「宋仔」之理,本院調查時當庭播放乙○○警訊錄音帶,確有「王永華有需要,我撥給王永華」之語。參以前述被告曾有二次各以五百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且查緝當時並有分裝完妥之海洛因八包,被告住處尚有未使用過之分裝夾鏈袋一百四十五個等情以觀,顯見被告與「宋仔」二人當天係為毒品海洛因之買賣,應屬無疑。被告辯稱:係因警訊時身體不適,故承認販毒,王永華稱因一時緊張而亂講云云,但經被告及王永華二人之警訊筆錄均已直承無訛,警員黃松鎮已證明當時該二人之身體狀況健康正常,經本院審核其警訊筆錄之簽名均與偵、審中之迭次簽名無異,益證其俱無如其所辯身體不適或緊張之情。警訊筆錄雖無販賣予王永華毒品之地點之記載,但本院詢諸警員黃松鎮稱王永華有說係在其住處(即王永華出租與被告之住處),只是筆錄漏未記載而已等情,證人黃松鎮上開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被警查獲之時,身上確攜帶其所有分裝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苟如其所
辯係為供已施用,則其在其住處隱蔽處為之,既方便少風險,斷無攜帶在身上達八包之理,其所謂係外出購買注射針筒以利施用毒品,自非可取,縱或有攜帶外出之必要,亦無一次身懷八包之理。此外又查獲其持有之分裝袋,即空夾鏈袋一百四十五個,此類物品,正是一般販賣毒品者所慣用之物。益證其分裝旨在供販賣之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永華(既遂)、「宋仔」(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警查獲當天係持海洛因一包,正欲交付與「宋仔」,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經警喝止,致未完成賣出行為,僅屬未遂犯;其為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與二次販賣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又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不予加重,只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並非販毒集團,販賣毒品數少量微,獲利有限,僅屬小盤毒梟,如論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衡情仍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販賣及施用毒品),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圖一己私利而出售,戕害他人身心,犯後猶圖卸責,態度非佳,及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另敘明扣案之白色粉末八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八一甲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空夾鏈袋一百四十五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三支,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販賣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是以,雖上開注射針筒、吸管各三支雖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證),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應附隨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予以宣告,附此敘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二次與王永華,共得款一千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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