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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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二號,原審法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於夜間持自備之老虎鉗破壞鋁窗,侵入上揭被害人乙○○之住宅客廳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乙部、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八百元,得手後,復持該筆記型電腦前往設於高市○○路○○○號之「金財寶電腦公司」,以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錦明 ,得手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竊盜罪,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所謂竊取乃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之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是若無該竊取行為,而係基於其他關係取得該動產之占有,即難謂充足竊盜罪之不法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李錦明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請款單各一紙、翻拍之相片及監視錄影帶乙捲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堅決否認於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父 謝順發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因知我身上沒有錢,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處,將系爭電腦交給我,並說明如果缺錢花用就將該電腦拿去變賣。我始於同日十一時、十二時許,持該電腦至設於高雄市○○路○○○號之「金財寶電腦公司」,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李錦明,是警方自該公司監視錄影帶中所翻拍照片中之人確係我本人無誤,惟我於收受該電腦時,並無發現有何現款,我並非竊取該電腦之人,而警方循線至我所服役之單位調查時,我亦照實向警方陳述,惟嗣因擔心會使我父親受到牽連,才於警訊中坦承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乃稱其並無看到電腦及現款遭偷竊之情形,其係於案發後早上才發現,亦未曾見過被告,並因電腦被竊後無法工作,才到建國路上之金財寶電腦公司欲尋中古電腦應急,始發現其所失竊之電腦就陳列在該公司之貨架上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確至金財寶電腦公司將系爭電腦售出一節,足認被告所售出之系爭電腦確係被害人所失竊之電腦無誤。然就被害人上開所述,並無確切指述何人為竊嫌,其亦未看到電腦及現款失竊之情形。是依其所述,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至警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請款單、照片及監視錄影帶等,亦僅為被害人領回被竊物品之憑證及被告出售系爭電腦之資料,與被告是否涉犯竊盜一罪並無相涉。
(二)再按被告警訊中之供述,並非如同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是若被告於警訊中自白,該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警方循線至其所服役之部隊調查時,其亦曾於製作警訊筆錄前,向員警供陳該電腦係其父親交給他的,然因害怕父親會因此受有牽累,始於警方之訊問後坦承犯行,此亦據當日負責該案調查之員警 林瑞明 於原審到庭證稱:「(你們找到被告的時侯,被告對這件事的答覆為何?)剛開始否認,而且說這台電腦是他爸爸給他的。」、「(為何沒有把被告這段話寫在筆錄裡面?)我們有到被告部隊裡面,並打電話給被告之父親,但因為他父親拒不接電話,我們認為被告是卸責之詞,所以沒有將這段話紀錄在筆錄之中。」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後確已先向承辦之員警陳述電腦非其所竊取,但警員對此部份供述卻未記載於警訊筆錄,故被告嗣後於偵查、原審中所辯,並非臨訟所編纂,先此敘明。
(三)被告之父謝順發於原審到庭證稱:該電腦係我於案發當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變電箱旁所撿到的,回家後因被告稱其沒有錢,其始將該電腦交予被告變賣,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我確有接獲警方查詢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調查時證稱:「(被查獲的電腦是你拿給你兒子的?電腦如何來的?)我從內門大約四點多鐘出來到鳳山,我在五點十五分左右,在鳳山市○○路靠近往鳥松的方向的一處橋頭,在一個電筒旁邊發現壹個方形袋子,我就把它撿起來,我交電腦給我兒子時,大約是將近六點鐘左右,我就把他叫醒,我告訴他我要去工作,你何時要去部隊?他問我有無錢,我說現在我身上沒有錢,等你要去部隊時我已經工作兩甲了,有錢再給你,我還向我兒子說不然先把電腦拿去賣,我兒子問我電腦是何處來的,我就說是在鳳山市○○路一處電筒旁邊撿到的。」、「(你在一審為何說你交給你兒子電腦的時間是在早上五點半?)我是說我在早上五點十五分至二十分左右到鳳山市○○路,六點出頭回到我家叫我兒子起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該日訊問時供稱:「(你父親是何時、何地拿電腦給你的?)在九月二十八日早上十點拿去賣的,我父親是在他六點半他要上班之前約二十分鐘拿給我的,那時我住在我姑姑鳳山市○○街○○○號,他拿給我時是早上六點鐘出頭,然後他就上班。」、「(你父親說拿電腦給你時,你還在睡覺,有何意見?)我父親回去時他有叫我,我有醒來,並問他有無錢?他說沒有,他身上只有幾百元而已。」、「(你父親說是在早上五點多時拿電腦給你,有何意見?)我收到檢察官上訴書時,看到檢察官說我與父親的時間點不一樣,我有打電話給我父親,問他為何所說的時間不一樣,他說他並沒有這樣說。」、「(這部電腦是早上三點多失竊,為何你父親會在五點多時撿到?)我不知道,我是前一甲晚上十點多才回到家,晚上十一點多出去吃東西。」等語相符。從而,足證被告辯稱其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係恐其父親會因此受到牽累一節為真實。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認被告係以自備之老虎鉗破壞鋁窗侵入住宅竊盜,並竊取電腦及現款四萬零八百元,惟本件並無扣得該老虎鉗工具,亦無查獲被告持有四萬零八百元,承辦該案之員警林瑞明亦於原審到庭證稱:「(除了有被告去販賣這台電腦的資料外,是否有在現場找到犯嫌的指紋或其他資料?)沒有,我們刑事組在現場採集的指紋不完全,無法做指紋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足認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且就現款四萬零八百元是否亦為失竊物,並為被告所竊取部分,更無任何跡證可資為證。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依憑之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李錦明之證述,既僅能證明系爭電腦係被害人所遺失之物,且經被告轉賣予證人李錦明,已如上述;是本院尚無法由被害人之上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竊取系爭電腦及現款四萬零八百元之犯行,公訴人若謂可據此而推論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殊嫌無據及速斷。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前開所辯系爭電腦係其父親所交付,並非行竊所得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訊時已就犯罪動機、時間、方式等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李錦明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請款單各一紙、翻拍之相片及監視錄影帶乙捲在卷可稽,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於原審之翻供,而為被告之諭知;且被告父親於原審中所述與被告之供稱亦不符,參以前開電腦既已遭竊,則偷竊者必知為有價值之物,竊取後豈有將之棄置於路邊讓謝順發得以拾獲之理?且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現仍在緩刑中,謝順發卻仍願甘冒被告被查獲之風險而將來路不明之物交被告去賣錢,衡情度裡均難採信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不足採,已詳如前所述,且被告之供詞與其父親謝順發之證詞並無相矛盾之處,亦經本院再度傳訊訊明在卷,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不得以此推定為被告所為,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或其父親謝順發是否另涉犯其他罪嫌,自應由公訴人依其職權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時四十分許,在鳳山市○○路○段○○○巷○○號,破壞紗門進入屋內臥室,竊取被害人 黃湃翔 所有之鑽石戒指一只、大觀音菩薩一尊、沙彌金像等物,且在現場採到被告之指紋,因認被告亦有犯竊盜罪,且與前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云云。但查:被告前被訴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乙部、現金四萬零八百元等物一案,經原審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此該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辦,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法官張意聰
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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