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佳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11月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5358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佳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處罰鍰新臺幣
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1時34分
許,攜帶裝有摻雜汽油與自來水之塑膠容器,至臺南市○○
區○○○街○○○巷○○○○號3樓潑灑容器內滲雜自來水之汽油
於上址門口,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內含約8分滿之自來水
及新臺幣(下同)10元之汽油之容器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
佐。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係因半年或3個月前曾至
該處所丟雞蛋。要到該處把環境清理乾淨,故於該處潑灑汽
油。然此非被移送人攜帶摻雜自來水之汽油之容器之正當理
由,且其任意攜帶摻雜自來水之汽油之容器,並於上開時、
地於該處潑灑該化學製劑,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堪認定。本件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核其行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動機、被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彥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