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康鼎鴻
被   告  張瑩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
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分別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參諸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
簡答表1份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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