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曹金山
被 告 陳豐秀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建興電子遊戲場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
害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後胸壁挫
傷、右手食指挫傷及中指挫傷、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2.
工作收入損失:3萬元、3.精神慰撫金:16萬8,500元,合計
20萬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原告受傷情形為右側後胸壁挫傷及手指部分挫傷,傷勢
尚屬輕微,是否導致原告無法工作,似有可疑。且原告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20萬元之損害,故其請求實無理
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8年3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
建興電子遊戲場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8年度偵字第6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後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70號內第9
、17至19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拐杖毆打原
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拐杖毆打原告,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如前述,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
故意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並應
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之。經
查:
1.醫療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買藥支出費用1,500元,並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其僅片面為上開
之主張,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
支出醫療費之相關收據或統一發票以證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金額之請求,諉屬無憑,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傷需休養15日而無法工作,以1日收入2,000
元計算,合計有3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云
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刑
事案件警卷第7頁),其上並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需休養
之記載,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均為挫傷性質,尚屬輕微,應
未達無法工作之結果,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需休
養15日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
萬元,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出手毆打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身體、
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即屬有據。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
每月收入最高可達6、7萬元,共有4子皆已成年,名下有汽
車1輛;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為理髮師,業已退
休,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生活,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
及股票投資3筆等情,業經原、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及外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持拐杖毆打原
告之原因、被告已年逾72歲,目前無固定經濟收入,僅靠國
民年金度日、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較
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
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6月20日起(參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94號卷第3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且於本院
審理時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