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黃維真
訴訟代理人  黃閎盛
被   告  張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
空地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
通事故),並受有頸部挫傷、雙手肘、雙膝擦挫傷、腰肌
拉挫傷等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元。
徐上德 復健診所預估復健1年之費用45,000元。
⑶以上合計46,750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高齡87
歲,依其所受頸部挫傷、雙手肘、雙膝擦挫傷、腰肌拉挫
傷等傷害,勢必對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顯有專人照顧
之必要。為此,原告須請人照顧二週,每日1,000元,看
護費用共計14,000元(計算式:1,000元14日)。
3.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9,4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高齡遭被告撞傷,造成嚴重傷害,不但
身體皮肉痛楚,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須人照料,仍需長期復
健,後續尚須確認復原情況,精神自感痛苦,爰請求慰撫
金15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無意見。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部分無意見。
2.原告主張預估1年醫療費用45,000元,惟原告係於107年6
月28日始至徐上德復健診所就診,距系爭交通事故已1個
多月,其中頸部挫傷、腰肌拉挫傷與系爭交通事故當日於
崇明診所診斷為雙手肘、雙膝挫擦傷之傷勢並不相同,則
徐上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原告於徐上德復健診所
就診後,並未提出後續就醫支出之證明,其主張預估復健
1年45,000元之醫療費用,亦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依原告之傷勢僅為擦挫傷,並無需人看護二週
之必要,其所為請求顯非有理。
(四)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並已由原告支出
該筆費用,應由原告提供行車執照及發票以實其說,而其
中零件如有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應按該車使用年數計算
折舊。
(五)精神慰撫金:斟酌原告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
情,原告所為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手肘、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張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
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崇明診所就
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等情,業據提出崇明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67頁)為
憑,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支出,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後續預估復健費用45,000元部分,雖提出徐
上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依徐上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7年6月
28日始至徐上德復健診所就診,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
已逾1個月,況被告爭執其中頸部挫傷、腰肌拉挫傷部
分與系爭交通事故當日於崇明診所診斷為雙手肘、雙膝
挫擦傷之傷勢並不相同,則徐上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尚非無疑;況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份請求,為無依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係受有「雙手肘、雙
膝挫擦傷之傷害」之傷害,雖據原告提出崇明診所診斷證
明書可稽,惟觀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勢(均為挫擦傷),實
難認已達需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
維修費19,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71頁)為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
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係於
96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之107年5月19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
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
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
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
屬合理。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即殘餘價值)
為4,850元【計算式:19,400元(3+1)=4,850元】,
即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850元;至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
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小肄業,職
業軍人退伍,退休俸每個月大約1萬多元,於106、107年
度分別有利息所得36,010元、35,670元,名下無財產;而
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從事雕塑藝術類工作
,收入不穩定,於106、107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土
地2筆、房屋1筆及1988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均為挫
擦傷),暨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稱
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60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750元+機車修理費用4,85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26,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6,6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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