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515號
原 告 陳建順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寶騰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寶騰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