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蘇秀美
       蘇國財
相 對 人  鄧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六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八年度新簡字第四八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59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效,兩造對於上開民事裁定之實
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
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
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抵押人本此裁
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
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80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
案,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現
由本院108年度新簡字48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上開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
之損失;而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
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8,333元【計算式:200,00
0元×5%×(2+10/12)=2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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