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事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979號、91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假釋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第3行之「『清水戲院』內」更正為「『清水戲院』後面」、第4行之「戲院內牆壁旁」更正為「戲院牆壁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