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又正值青壯,尚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敗壞社會治安甚鉅,且事後否認犯行,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約一千二百元(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且已發還由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