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資為憑,及其犯本罪之手段平和,且竊得之機車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