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甲○○已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O.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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