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四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持有之上開物品,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惟其條文既明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者為限,其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自非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大理院三年度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八七八號函參照,刊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五卷四期七十二頁以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點四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其餘吸食器二組,經本院調取勘驗,核其形體並非一體成形,顯係經拼湊而成,且各該部分之本來用途亦非專供施用毒品,而有其他之用途,則該器具應尚非屬上開法條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該吸食器二組,並未殘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此亦與上開定義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間。既依一般通常觀念顯非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尚可供他項用途者,且遍查全卷資料,復查無該二組吸食器上確殘留有安非他命而與之無法分離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即有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