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七、一六一四八、一六七二五、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安非他命柒小包(含袋重叁點伍公克)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戴○榮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有營利意圖之目的意思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理由一㈡已說明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戴中榮,顯有營利意圖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說明上訴人不肯供明其所得利潤究為若干,致無從認定上訴人得利之數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獲利若干,妄加爭論,難謂適法。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三次,前二次既遂,第三次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第三次行為尚止於未遂,乃依連續犯關係,論以既遂之一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證人戴○榮先後所作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原判決理由一㈡亦已詳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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