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三、一六一四八、一六七二五、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車裝無線電之面板一個,係不詳姓名者所有遺失而為丙○○所拾得侵占之贓物,竟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中縣霧峰鄉國泰大樓樓下,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丙○○購入前開面板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丙○○購買前開面板一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贓物犯行,辯稱:面板為消耗品,容易損壞,所以才向丙○○購買,一般新面板價格約為四千元,伊以三千元之價格,購入前開面板一個,但伊不知道前開面板一個係贓物云云。惟查前開面板一個係丙○○出售予被告甲○○,已據丙○○供述在卷,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伊向丙○○購買前開面板一個時,丙○○有告訴被告甲○○說面板是他撿來的(見原審卷二第九頁、本院卷第四一頁)。則前開面板一個既係丙○○所拾得而侵占之物,即屬贓物,被告甲○○明知前開面板一個既屬贓物仍予以購買,其有贓物之認識,已甚為明確。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前開面板一個係贓物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之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易利信廠牌及MOTOROLA廠牌不詳型號
行動電話各一具,係丙○○行竊所得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不詳時間,在台中市○○路○○○號被告乙○○所經營之「通天霸通信公司」,以五千元之價格,向丙○○購入前開二具行動電話;被告甲○○明知車裝無線電(俗稱車機)一具,亦係丙○○行竊所得之贓物,竟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在台中縣霧峰鄉國泰大樓樓下,以四千元之價格,購入前開車裝無線電一具等物;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被告乙○○辯稱:購買行動電話係為作維修、展示用,該行動電話外觀上看來已使用二年左右,二具行動電話五千元為市場中古貨之行情,並無特別優惠,購買之初,曾經詢問丙○○該行動電話之來源,其告知係跑單幫之公司存貨,現因缺錢週轉,始欲出售換現,始予購買,況且行動電話並無任何來源證明可資查證,伊並無法知悉該行動電話為贓物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與丙○○係經由香腸火腿族認識,購買該車機,係為個人收集,因該產品市面上已不再生產,所以向丙○○購買,而購買之價格,一般新車機價格約為七千五百元,車機經使用過後即較為便宜,伊所購之價格亦係一般之中古價,自無法知悉其為贓物,又伊平日即收集各類通信器材,除前開車機外,其餘扣案物品皆為伊平日之收集品,並非贓物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乙○○、甲○
○二人向丙○○以低價購買前開行動電話及車裝無線電,難謂無贓物之認識,資為論據。經查丙○○於原審供稱:賣給被告乙○○行動電話,而被告甲○○係賣他車裝無線電對講機,不清楚被告乙○○、甲○○是否知悉為竊得之贓物,他們二人各買一次而已,第一次偷來之行動電話係賣給被告乙○○,當初並未告知係偷來的,僅說賣機子去修理的價錢二千元賣予被告乙○○,價錢比市價便宜,至於被告甲○○之車機,係伊買來才賣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九、一○五、一○六頁)。丙○○所出售之前開行動電話、車裝無線電等物,事先並未據實告知被告乙○○、甲○○係其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被告乙○○、甲○○主觀上即無法知悉該行動電話、車裝無線電等物為贓物之事實。而一般行動電話、車裝無線電,一經商家售出後,價值即有所貶損,況被告乙○○所購買之前開行動電話,外觀上業經使用二年之久,而被告甲○○所購買之車裝無線電亦經使用,其貶損程度更高,且被告乙○○所提出之出貨單顯示,一般同款式規格之行動電話價格約為四千七百元至五千五百元之譜,此有火麒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九頁),則計算折舊之貶損價值後,與被告乙○○所購之價格相較,不致產生過大之價差。而車裝無線電新品約為七千五百元左右,亦有被告甲○○所提出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且證人丙○○於原審亦供稱賣予被告甲○○之物,係其自行買來再行出售予被告甲○○,其購買時是七千七百元至七千九百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九、九○頁),顯示被告甲○○以四千元之代價購得二手貨品,其價格亦屬合理,則被告乙○○、甲○○自無成立贓物罪之可言。依上開所述被告乙○○、甲○○既無贓物之認識,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請求向電信公會查詢當時行動電話及車機之價格,即無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甲○○向丙○○所購之物僅為車裝無線電及面板一個,業經丙○○供認屬實,且遍觀卷內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他物品亦係丙○○所竊得之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何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被告乙○○、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江錫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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