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五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持自備鑰匙,竊取朝群有限公司(下稱朝群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再持自備鑰匙,竊取朝群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桃園市○○路○○○號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二副,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育賢國中旁,見 陳秋貞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且無人看管,明知係他人持有之動產,竟因欠缺交通工具而竊取之並供己騎用,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四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錦刑群九十易九七字第一五四五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均屬相同,所犯同一罪名,且時間緊接,被告甲○○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同一案件既先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繫屬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且已判決確定,則後繫屬(繫屬日期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本件,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