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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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 潘永生 被告 湯穎雯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拒不回台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八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父親在兩造結婚前已叫被告辭退工作,對被告承諾每月給生活費用,惟被告在台期間,原告均未按月付給生活費。且原告父親婚前答應買房子給被告,至今均未實現,是原告有騙婚之嫌。
2、原告答應婚後每月給一千五百元人民幣,婚後二年總計應為三萬七千五百元,但原告至今包括結婚費用才花三萬九千元,並未依約給錢。且被告並未藉口母親生病而向原告要三萬元之事,是因原告批評被告父親遭掛電話才胡說。
3、被告並未花光原告之一生辛苦錢,原告家境富裕,但未履行承諾未給錢,顯係騙婚。
4、被告並非無心在台,是原告胡說,被告第二次在台期間比第一次在台期間長即可證明。
5、又兩造係在大陸上海辦理結婚公證,故如要協議離婚,應在上海辦理才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因兩造原共同之住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原告住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楊斌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生活費,故不願再同住云云,惟因是否給付生活費,非屬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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