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再審被告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盛 右聲請人因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三二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國泰信託新竹分公司)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三二號所發支付命令,未於三個月內送達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前開支付命令既未查明是否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自有應調查之事證而未有調查之違背法令,並適用法規理由與主文顯有錯誤及矛盾,聲請人爰於閱卷後三十日內不變期間發現本件未經斟酌之送達證明文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求予撤銷本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三二號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三二號支付命令未於三個月內送達於聲請人,依法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由聲請再審。其訴狀僅泛稱「於閱卷後三十日內不變期間發現本件未經斟酌之送達證明文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未具體表明究竟何時知悉前開再審事由,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況本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三二號支付命令,業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明確。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六日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顯已逾五年法定再審期間,亦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