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擔任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憶鄉源社區之保全人員,平日並負責代收社區居民所繳交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即陸續將收取之管理費共新台幣四萬五千零七十元侵占入己,未繳回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所收取之管理費遺失,所以才沒有繳回管委會,伊並未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擔任憶鄉源社區管理員所收區之管理費,須每週一次將該週所收得之管理費繳回管理委員會,此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核與證人即同為該社區管理員之江舟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依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所收取而未繳回之管理費收款證明單所所載,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共收三筆管理費,同月十二日收四筆管理費、同月十三日收三筆管理費、同月十四日收一筆管理費、同月十五日收二筆管理費、同月十六日收一筆管理費,此有該等證明單附卷可稽,而此十餘筆管理費均係在被告所宣稱管理費遺失前一個星期前所收取,依規定此十餘筆管理費本應早已繳回管理委員會,何以至被告宣稱遺失前仍由被告持有中,此外被告另有二筆管理費係在其宣稱金錢遺失後所收取(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各一筆),此亦未繳回管理委員會,顯見被告自始即未依規定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繳回,其有侵占之犯行已至明確,事後空言辯稱該等金錢遺失云云,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