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及移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及苗栗縣苗栗市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三次,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年八月十七日為警在前開住處、苗栗縣苗栗市○○里○區○○道路旁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二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 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0七0號尿液檢驗單、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二四一四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於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竹所總字第二二九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所為應予論罪科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採尿後至八月十七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所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施用毒品犯行外,直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尚有施用安非他命(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此部份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理由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苗栗市○○里○區○○道路被查獲,採尿結果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滕治平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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