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嗣與妨害公務案件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其所駕車輛油料耗盡,遂以自備之士林刀、塑膠瓦斯管及寶特瓶,欲拿取停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自小客車油箱內汽油,嗣新竹縣警察局寶山分駐所巡佐 范國萱 、警員 黃逢熠 、乙○○執行肅竊查贓勤務經過,發現甲○○蹲在車旁將塑膠管插入油箱而下車盤查,甲○○對警員盤問在此作何事而答稱:「看看車內有沒有汽油?」後,旋即欲往新城方向離開,范國萱見狀即追上前擋住甲○○去路,告知其為現行犯不能離開,須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惟甲○○不僅不服從制止,於乙○○及黃逢熠上前協助制止時,揮手阻擋黃逢熠之攔阻,並以勒住乙○○脖子將之摔倒在地之強暴方式,妨礙范國萱等三人執行公務,且致乙○○頭部裂傷、挫傷、左膝挫傷,黃逢熠之右耳受有挫傷之傷害(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初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非竊盜之現行犯,係警員先動手打人,伊要掙脫,被依妨害公務起訴,覺得很不滿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警察巡邏經過,當時伊蹲在報廢車旁,警察問伊在幹什麼,伊站起來回答,看看車是否還有沒有油,他們叫伊不能走,後伊就往回走,要離開。::當時伊有要掙脫,為不被逮捕而與警察發生扭打::,復於本院審理時:「(問:有無勒住乙○○脖子將之摔倒在地?)答:有,是乙○○先勒住我,後來兩人扭打在地,我有勒住他。::(問:警察為何勒住你?)答:警察說我是現行犯不能走,我說我沒有抽到油,他叫我我有回頭,我想離開,乙○○先拉我的手,一拳就過來。(問:當時在現場作何事?)答:我看廢棄車輛有無汽油。我的車子沒有油,看到廢棄車輛在七、八百公尺外。警察發現時我蹲在車子旁邊,我沒有去碰瓦斯管、寶特瓶。」核與證人范國萱即新竹縣警察局寶山分駐所巡佐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肅竊、查贓物,伊和黃逢熠、乙○○共乘便車穿制服,然後經過寶新路三九九號前,看到被告蹲到汽車的右後方,他拿著像瓦斯管的管子插油箱,我們車子又折返,被告就站起來說沒事,便要離開要走,現場還有寶特瓶及類似士林刀的刀子,後來我們說他偷抽油,要請他回去說明,他不願意,他一邊走我們擋住去路,後來就發生扭打。被告抓起乙○○往地上摔,乙○○的傷勢是被告造成的。」;證人乙○○則證述:「查獲時渠三人要被告回所說明,被告極力反抗,就抓狂,渠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反抗就抓渠的手,渠即倒地。」;證人黃逢熠亦到庭證言:「當天查獲時,被告不配合,也未想到他的力氣好大而造成乙○○受傷。伊當天右耳受傷、挫傷,伊見儲員受傷後上前制止。伊傷勢也是被告造成的。」等情節相符,而警察執行巡邏勤務,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被告既供稱伊認為沒有偷到油是未遂等語,本件新竹縣警察局寶山分駐所范國萱等警員進行巡邏時並著制服,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加以盤詰,即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且被告進而與執勤警員發生扭打造成黃逢熠、乙○○警員分別受有右耳挫傷、頭部裂傷、挫傷、左膝挫傷等之傷害,有民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警員范國萱、黃逢熠及乙○○製作之報告書、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羅莉婷 、 黃自強 、 徐俊光 、 蘇瑞徵 等人欲證述當日情節,惟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犯行已如前述,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甲○○上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嗣與妨害公務案件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應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被告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之塑膠瓦斯管一條、士林刀一把、寶特瓶一個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滕治平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