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師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游清泉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游清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以成立加油站為由邀同被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即支付入股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該加油站遭取締,訴外人游清泉始同意返還入股金。嗣訴外人游清泉持上訴人公司簽發,付款人為湖口鄉農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向被上訴人借款,迄系爭支票到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游清泉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上訴人曾開立三百二十五萬元之票據予被上訴人,其中三百萬元係退股金,二十五萬元係退股之利息,已清償完畢。且於原審訴訟中,上訴人陸續有請訴外人 古秀懿 、 張錦宗 、 姜智強 各還八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朱自然 先前所代償之四十萬元,是前開返還之金額亦應於系爭票票款中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因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此即票據法上所謂之惡意抗辯,蓋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善意執票人,故對票據抗辯加以限制,是惡意抗辯僅得對惡意之票據取得人主張之;而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之惡意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係由其交由訴外人游清泉使用乙節,並不爭執;雖其辯稱被上訴人僅交付訴外人游清泉三百萬元,故上訴人僅開立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其中二十五萬元為被上訴人退股之利息,全數借款均已償還完畢等語,然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無法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引為抗辯事由,而審究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事由,亦係他人即訴外人游清泉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要非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前開情詞置辯,自不足為其得拒絕履行系爭票據債務之論據。
六、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又無可對抗執票人而得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正當事由,其自應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鄭政宗~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