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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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台北市士林區;所在地即服役地點,原在空軍第七○六一部隊即新竹郵政九○二八九號,雖屬本院管轄區域,惟本案繫屬本院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已因逃兵案件羈押於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軍事看守所,嗣並送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0號卷查核無訛,有空軍警衛第六營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0)振助字第二三七五號函影本、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法桃字第一四三號函影本(原本均附於九十年毒聲字第七八0號卷內)在卷可憑;且被告施用毒品均係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施用,從未在新竹縣、市施用,亦據其於前開案件供承無訛,有訊問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考,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在新竹縣、市施用毒品。綜上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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