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葉婉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具名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再者
,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被告為何人,未提出被告之年籍
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