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星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文 等8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00元,惟按民法第242條
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訴請代位分割被告間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公同
共有之土地及被繼承人 吳吸之 存款126元及現金750,00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0,37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
值8,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18.97平方公尺+126元+750,0
00元)× 吳明聰 之持分5分之1=820,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10
0元外,尚應補繳6,9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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