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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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二)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陳淮泗 (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因為告訴人甲○○代辦土地買賣之便,於九十年六月間取得告訴人甲○○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鎮○○段二一七之三、二一八之二號土地(以下稱甲○○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後,適值被告丁○○為金泰紡織有限公司申辦號碼五G0四五號大貨車車牌繳銷並重領號碼七U0四一號車牌業務,需取得大貨車停車場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辦理新領牌照,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淮泗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淮泗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並提出上開甲○○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六0六巷廿一號丁○○住處,被告丁○○偽造告訴人甲○○同意將上開土地供金泰紡織有限公司設置停車場之使用土地同意書,並偽造甲○○署名及偽蓋前揭偽造之印章於同意書,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訴人誤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由被告丁○○持該偽造之同意書及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權利證件,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使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予以核准,而准予核發號碼七U0四一號車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大貨車申領牌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自承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辦車牌註銷重領之犯行,及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中監政字第九0五0七一一號函、告訴人甲○○陳情書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申請書一份、停車場關係位置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等在卷足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有蓋用甲○○印章及署名而以甲○○名義書立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並持以向監理所申辦車牌註銷重領新牌照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係代辦上開大貨車牌照事宜,該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係伊填寫,但告訴人甲○○之印章是同案被告陳淮泗提供而蓋用,同案被告陳淮泗並未告知其未經甲○○同意提供上開土地為停車場之用,因同案被告陳淮泗提供之證件很完整,伊以為告訴人有同意,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坦承其有蓋用甲○○印章及署名而以甲○○名義書立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並持以向監理所申辦車牌註銷重領新牌照事宜,及前開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中監政字第九0五0七一一號函、告訴人甲○○陳情書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申請書一份、停車場關係位置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等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被告丁○○確有蓋用告訴人甲○○印章及署名申辦新領牌照乙節,然本件首應審認者,係被告丁○○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陳淮泗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供被告丁○○蓋印申辦而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經查,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係伊填寫,告訴人甲○○之印章是同案被告陳淮泗提供並由伊蓋用,惟當時陳淮泗並未告知甲○○是否同意提供土地為停車場之用,因同案被告陳淮泗提供之證件很完整,伊以為甲○○有同意,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仍辯稱:因金泰紡織公司有說要梧棲鎮在地人的土地才能向監理所申請,剛好認識之同案被告陳淮泗為在地人,他原稱地主即告訴人上開土地係要出賣的,但伊表示土地部分如要出租,就把資料拿過來,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甲○○,也沒有地主的電話,所以無法向地主先求證,因伊先前從事汽車買賣,對本件申辦業務比較熟悉,故受戊○○所託代辦本件領牌事宜,他有說會交一萬八千元,其中一萬五千元是土地租金,伊依市面同業行情收取本件代辦報酬為三千元,並未有異於常情之獲利,伊是依監理站提供之申請書格式上所載應備證件(即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即代填申請書及相關同意書等資料,況同業間未曾聽聞需由本人親自填寫資料及表格,伊代辦多年來亦未曾有何糾紛,且同案被告陳淮泗後來也提出地主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順利送件辦理,認地主已有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8、22-24、60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只有陳淮泗才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情節相吻。又被告丁○○所述同業間代辦細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之證述:「(問:一般辦理監理所相關登記業務的代辦業者,是否須與當事人見面,並請當事人在申請表格上親自簽名?)沒有。(問:為何沒有?)一般都是當事人提供證件影本給我們,我們才能去辦理。(問:辦理委託時,若需要某些文件,這些文件例如:土地所有人同意書,需要當場將文件交給你嗎?)買車的當事人會將影本交給我們。(問:買大貨車需要有停車場,但若買大貨車的人的停車場並非自己所有的話,當他要出具停車場的使用同意書時,土地所有人要出面會同辦理嗎?)買車的人會自己去找土地所有權人借用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可能是親戚或朋友,但土地所有權人不一定會出面辦理。(問:這樣你們不就會不清楚土地所有權是否有同意要借用土地給買車的人?)我們僅會告知買車的人要自行想辦法去找停車場。(問:你是否會知道土地所有人同不同意提供土地?)不會。(問:被告丁○○當時是否專門替人辦理買車業務的人?)他以前是賣車的,因為他比較懂這類的事情,所以我提供文件讓他去辦。(問:在本案中被告丁○○是什麼樣的角色或身份?)他以前是代辦大貨車證件的人。(問:一般自小客車車輛過戶時,是否提供車主身份證和印章即可,還是需要買賣當事人雙方的簽名?)自小客車只要身份證和圖章即可辦理,不用簽名。(問:大貨車辦理買賣時,關於證件,車商是否會要求買主提供正本?)只要影本即可。」(見本院本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等語,亦屬相符,衡情被告丁○○係代辦申領牌照,其代為書立相關文件資料,既屬同業慣常作法;而同案被告陳淮泗係從事房屋及土地仲介,既提供告訴人即地主甲○○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證件資料,均甚為完備,而關於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及相關土地證件等,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定已有地主同意授權辦理,被告因而填載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蓋印並持以申領牌照,未再探詢告訴人甲○○事前確否同意將土地出租乙節,其作法自難謂與常情相悖。
(三)復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有無至地主甲○○家中?)我和戊○○、丁○○一起去的,是戊○○要我去的,我們去甲○○家中,陳淮泗已經在場,當時我們進去時甲○○的太太說陳淮泗都不講話,我向他說有什麼事要說出來不要害朋友,他才說是我錯了,他要擺桌請我們,甲○○的哥哥說不要擺桌要賠償,陳淮泗因沒有帶錢,所以我借他二萬元支票,是當場簽立的,陳淮泗於三天後有還我錢。(問:為何只有陳淮泗賠償,丁○○沒有賠償?)甲○○只針對陳淮泗,甲○○不認識丁○○,陳淮泗也沒有當場要丁○○賠償。(問:當天丁○○有無說任何話?)當場丁○○有向甲○○說不知道他的土地被冒用的事。」(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等語,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一般辦理監理所相關登記業務的代辦業者,是否須與當事人見面,並請當事人在申請表格上親自簽名?)沒有。一般都是當事人提供證件影本給我們,我們才能去辦理。(問:你是否有陪被告到甲○○的住處?)有。(問:當時在談什麼事?)證件是陳淮泗向甲○○拿的,但甲○○不知道陳淮泗拿這些證件是要做什麼,所以對陳淮泗好像很不高興。(問:當時丁○○是否有和陳淮泗對質?)丁○○有問他(陳淮泗)證件是怎麼拿到之後才給他(丁○○),甲○○也不知道證件為何會拿給他(丁○○)。(問:陳淮泗當時有認錯嗎?)陳淮泗起先不認錯,後來我有跟他說這樣做是不對的。(問:陳淮泗和甲○○是否有和解?)有,陳淮泗當天有向甲○○道歉,承認他這樣做是不對的,因為當時他(陳淮泗)沒帶錢,所以用我的支票給甲○○。(問:你後來是否確實有開支票給甲○○?後來陳淮泗隔了多久才把錢還你?)陳淮泗有還我,金額兩萬元。隔沒多久就還我現金了。」(見本院本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反面)等語。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要丁○○辦理汽車牌照新換業務?)因為之前他是賣過車,所以對這些業務比較熟悉,所以委託他幫我辦理,我是以一萬八千元委託他辦理。(問:土地是何人找的?)是丁○○找的,我只是是仲介人,金泰公司只有買我的車,所以我們委託丁○○代找土地。(問: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有無至甲○○家中協調?)有,當時陳淮泗都沒有講話,甲○○說陳淮泗如有拿土地就要承認,大約經一小時,陳淮泗有承認他拿土地去給別人當停車位,甲○○的哥哥當時要求陳淮泗賠償,陳淮泗說要擺桌請客,但甲○○的哥哥不同意,後來以二萬元賠償,由乙○○開票支付」(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等語,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就你記憶所及,陳淮泗當時有什麼表示嗎?)沒有表示什麼。(問:他有承認什麼事情嗎?)他最後承認甲○○沒有同意,是他錯了。(問:他是如何承認的?是他親口說的他錯了?還是你推測的?)他有說他做錯了,錯在不應該沒經過地主同意。(問:陳淮泗是怎麼表示認錯的?)他有跟地主和解。(問:和解時是否有道歉或補償?)有。」(見本院本審卷第五五頁)等語,上開二證人所證情節前後相符,且由其等證詞可知,被告丁○○確與同案被告陳淮泗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曾至告訴人甲○○家中協調時,當場同案被告陳淮泗坦承犯錯,同意賠償二萬元,而告訴人甲○○僅針對同案被告陳淮泗索賠,並未要求丁○○賠償。是就上述同案被告陳淮泗所提供之告訴人同意出租土地之資料完備,致使被告丁○○信賴業經告訴人甲○○同意出租土地而代填書面蓋印申辦文件,嗣後告訴人求償對象僅針對同案被告陳淮泗,且於協調當時被告丁○○曾有指責同案被告陳淮泗造成牽累等情以觀,被告丁○○所辯代辦領牌時,誤認告訴人甲○○已有同意乙節,尚非子虛,堪予採信。
(四)又被告始終堅稱:其係受戊○○委託,代辦上開大貨車車牌重領業務,費用一萬八千元,其乃向陳淮泗談妥,承租上述土地,二年之租金及申請費用共一萬五千元,且陳淮泗有提供完整之資料及告訴人之印章,伊誤以為告訴人有同意等語,亦核與同案被告陳淮泗於警詢中供述:「(問:你提供甲○○之資料給丁○○辦理,是否有言明費用多少?)當時有言明如果順利申請牌照完成,費用是一萬五千元整,但是我目前完全沒有收取到費用。」(見偵查卷第8頁)等語,又於偵查中供述:「(問:是否同意丁○○用你提供的"甲○○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做為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申領車牌之用?)我知道丁○○需要替人申領新牌照。所以知道我提供這些資料給丁○○作為寫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用,因為我之前是做買賣車的。(問:是否知道這樣不可以的?)我知道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是不可以的。我曾經跟甲○○講過,如果土地賣不出去有人租來做停車場是否願意,但 王某 沒有明確告訴我是否可不可以。」(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等語;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問:你有無告訴丁○○土地同意書如何取得?)那是因為地主本來開價很高,賣不出去,我問他,如果有人要租,是否同意,地主甲○○就同意了。(問:你如何告訴丁○○?)有一次丁○○打電話給我,我就告訴他甲○○的情形,說他同意把土地作為停車場。」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其委託被告代辦上開大貨車車牌重領業務,費用一萬八千元等情亦屬一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綜上各情觀之,堪認同案被告陳淮泗確有提供前揭告訴人所有土地權狀資料及告訴人印章,以取信被告,並向被告表明告訴人有同意把土地同意提供作為停車場等情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雖有持同案被告陳淮泗交付之告訴人甲○○之印章而蓋印於申辦文件、代填告訴人姓名於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並持上述證件以代辦申領牌照之事實,惟其係因同案被告陳淮泗之所為、誤認告訴人甲○○已有同意而蓋印申辦之,尚難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之故意,被告既係依同案被告陳淮泗提供之偽刻告訴人甲○○印章及其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而代填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並持以代辦申領牌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節,自難遽論被告丁○○應同負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罪責,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衡情共同被告陳淮泗既未持有被害人甲○○之文件原本,而係持有被害人甲○○之文件影本,依一般生活經驗,以文件影本出示於人,尚難使人相信持有文件影本之人已受文件原本所有人之授權,可以該文件影本作任何使用。㈡被告陳淮泗關於有無經甲○○同意一情,既詭異至未告知被告丁○○,且被告二人又不確知甲○○應取得多少報償,亦不請甲○○到場簽名蓋章,逕由被告二人偽造甲○○之同意書,莫非,被告二人早知係在從事偽造文書犯行。㈢代辦業者單純填寫申請表格固屬常見,惟此僅限於機械化表格之填寫,若於機械化表格外,尚須所謂第三人書立之同意書或授權書時,即不得謂代辦業者亦有權代寫。㈣被害人甲○○既未曾帶被告丁○○至土地現場確認,被告丁○○即能僅憑共同被告陳淮泗所提根本就不足使人產生信賴之影本,並信賴該土地在金泰紡織廠範圍三東里內,以甲○○名義偽造文書,足徵被告丁○○與陳淮泗早有共謀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故而文書縱非真正名義人所製作,然倘非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假冒真正名義人而製作,仍無從令負偽造文書之罪責。本案被告丁○○雖確有蓋用告訴人甲○○之印章、代填姓名於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並持以代辦申領牌照之事實,惟其因係依循過去代辦業務之經驗、誤認告訴人甲○○備妥相關證件由同案被告陳淮泗交付,當有授權同意而為之,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其理由已敘明如前。且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均屬推測擬制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證實而不足採,檢察官既未再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應維持原判決。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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