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秋霜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甲○○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丁○○為房屋及土地仲介業者,因為甲○○代辦土地買賣之便,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取得甲○○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鎮○○段二一七之三、二一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後,適值丙○○為金泰紡織有限公司申辦號碼五G0四五號大貨車車牌繳銷並重領號碼七U0四一號車牌業務,需取得大貨車停車場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辦理新領牌照,丁○○為謀賺取代辦費,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後,並提出上開甲○○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取信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六0六巷廿一號丙○○住處,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甲○○同意將上開土地供金泰紡織有限公司設置停車場之使用土地同意書,並偽造甲○○署名及偽蓋前揭偽造之印章於同意書,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訴人誤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由不知情之丙○○持該偽造之同意書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使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予以核准,而准予核發號碼七U0四一號車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大貨車申領牌照之正確性。嗣甲○○接獲臺中區監理所之公文,始向臺中區監理所陳情遭冒用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經監理所函請警方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交付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委託其買賣土地,但因景氣不好,另說出租也可以云云,另於警訊時辯稱甲○○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係為甲○○代辦土地仲介買賣而取得,渠於九十年六月中旬交付上開資料給被告丙○○謄寫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而於先前幾日曾至甲○○家中說明,但當時甲○○家中客人很多,聲音吵雜,可能他聽不清楚造成誤會云云。惟查:被告丁○○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擅自委由被告丙○○謄寫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申請核發號碼七U0四一號車牌0節,業經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其供承上開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時其有在場,並知悉被告丙○○書寫同意書係向監理所申領車牌,其知悉未經地主同意不得如此,其曾向告訴人甲○○講過土地賣不出去有人承租停車場是否願意,但 王某 並未明確表示可不可以,王某並未交付印章等語,嗣稱其有犯罪並認罪,其已知錯,請求判緩刑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稱其並不認識金泰紡織有限公司任何人,而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並非其書立,所蓋之印章亦係遭人冒刻等語。另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係其填寫,告訴人甲○○之印章是被告丁○○提供並由其蓋用,惟其並未告知甲○○是否同意提供土地為停車場之用,因被告丁○○提供之證件很完整,其以為王某有同意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中監政字第九0五0七一一號函、告訴人甲○○陳情書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申請書一份、停車場關係位置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甲○○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蓋用偽刻印章、偽簽甲○○署名並持該偽造之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名及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偽刻印章、偽造不實之自用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另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復表示不欲追究,有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等情,惟其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砌詞圖卸,未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認被告丁○○素行良好,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認應酌予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認被告丁○○雖有賠償告訴人二萬元,惟犯後猶砌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殊難認得以邀緩刑之寬典。另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另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及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又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丁○○涉犯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就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並未就同意提供土地為停車場之情事記載於該管公務員文書之上,至多僅可認被告有行使該偽造之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是以縱認被告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惟尚乏實據可證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公訴人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起訴被告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為告訴人甲○○代辦土地買賣之便,於九十年六月間取得告訴人甲○○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鎮○○段二一七之三、二一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後,適值被告丙○○為金泰紡織有限公司申辦號碼五G0四五號大貨車車牌繳銷並重領號碼七U0四一號車牌業務,需取得大貨車停車場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辦理新領牌照,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並提出上開甲○○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六0六巷廿一號丙○○住處,被告丙○○偽造告訴人甲○○同意將上開土地供金泰紡織有限公司設置停車場之使用土地同意書,並偽造甲○○署名及偽蓋前揭偽造之印章於同意書,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訴人誤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由被告丙○○持該偽造之同意書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使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予以核准,而准予核發號碼七U0四一號車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大貨車申領牌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自承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辦車牌註銷重領之犯行,及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中監政字第九0五0七一一號函、告訴人甲○○陳情書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申請書一份、停車場關係位置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等在卷足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有蓋用甲○○印章及署名而以甲○○名義書立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並持以向監理所申辦車牌註銷重領新牌照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代辦大貨車牌照,該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係其填寫,告訴人甲○○之印章是被告丁○○提供並由其蓋用,惟其並未告知甲○○是否同意提供土地為停車場之用,因被告丁○○提供之證件很完整,其以為王某有同意,其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上開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中監政字第九0五0七一一號函、告訴人甲○○陳情書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申請書一份、停車場關係位置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等至多均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蓋用甲○○印章及署名申請牌照一事,惟此部分即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本件應審認者,係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丁○○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擅自提供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及偽刻告訴人甲○○印章等情。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係其填寫,告訴人甲○○之印章是被告丁○○提供並由其蓋用,惟其並未告知甲○○是否同意提供土地為停車場之用,因被告丁○○提供之證件很完整,其以為王某有同意,其並無犯罪故意等語。復於審理中辯稱被告丁○○原稱土地係要賣的,但其表示土地部分係要出租而非買賣,如果地主要出租就把資料拿過來,其並不認識告訴人甲○○,因其先前從事汽車買賣,對於監理業務較熟悉,所以代辦這些事情等語。查被告丙○○僅係代辦申領牌照,而被告丁○○係從事房屋及土地仲介,為被告丁○○於警訊中所供明,其職業係有關就不動產交易相關事宜,客觀上就其提供相關資料從事土地相關交易事宜較一般人更能使人產生信賴,且其提供甲○○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相關文件資料亦甚完備,衡諸常情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及相關土地文件其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定已有同意授權,而代辦業者代為書立關文件資料,亦屬事所恆有,是以被告丙○○信賴被告丁○○及其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而填載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並持以申領牌照,而不知告訴人甲○○並未同意一節,尚與常情無違。況以本件事後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告訴人甲○○家中協調時,被告丁○○坦承犯錯,並賠償二萬元,而告訴人甲○○僅針對被告丁○○,並未要求丙○○賠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偕同被告丙○○至告訴人家中之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其有委託被告丙○○辦理汽車牌照換新業務,其是仲介,金泰紡織有限公司有買其車輛,因此委由被告丙○○找土地做為停車場,且該土地需在金泰紡織有限公司所在三公里內,嗣後丙○○有指責被告丁○○害他被牽連等語。就被告丁○○所提供之資料完備,足使被告丙○○信賴業經告訴人甲○○同意而代填書面文件,而嗣後告訴人求償亦僅針對被告丁○○,且於事後協調時被告丙○○亦有指責被告丁○○之牽累等情以觀,被告丙○○辯以原係誤認告訴人甲○○已有同意一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雖確有蓋用告訴人甲○○之印章、代填姓名於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並持以代辦申領牌照之事實,惟其因係誤認告訴人甲○○已有同意而為之,尚難認有犯罪之故意,未足認其依被告丁○○提供之偽刻告訴人甲○○印章及其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而代填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並持以代辦申領牌照一節,即遽論被告丙○○應負偽造文書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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