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日21時35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95年2月1日21時35分許,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人行道上,先竊取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後戴在頭上,再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 曾靜嬌 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電源鎖,欲竊取該車時,適經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鑰匙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尚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對被告涉嫌竊盜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實體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乙○○、丙○○之證述、扣案鑰匙1支、刑事蒐證相片5張等為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自備鑰匙插入牌號
XUS-639號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電源鎖之事實,惟一再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拿鑰匙是要開啟自己的機車,結果開錯機車了,是因為年紀大、記性不好,一時看錯才弄錯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被證人乙○○撞見頭戴乙○○安全帽,
以自備鑰匙試圖開啟系爭機車電源鎖之事實,雖據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證稱:於96年2月1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電信局前人行道),當場發現被告已經將伊所有安全帽戴在頭上,並以自備鑰匙正在開啟丙○○XUS-639號重型機車;案發當時,伊在一心二路94號上班,鄰居通報有人在偷我們員工的車子,跑出去看就看到被告在那邊用鑰匙插在電門上要發動車子,伊安全帽是放在丙○○車子隔壁機車的前面置物籃內;證人丙○○在警詢證稱:在96年2月1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電信局前,我老闆乙○○發現被告正在用鑰匙竊取我停放在該地的機車,於是我老闆報警查獲該嫌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在本院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抵達現場時,看到被告坐在丙○○紅色重型機車上面,鑰匙已經插在機車電門上,我到現場的時候還看到被告手一直在轉動鑰匙要開電門等語相符,可信客觀上確實有此事實存在。
⑵惟,被告本身因罹患失智症,被評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其於95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4日,曾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治療,臨床表現為智能退化、血糖控制不良致意識變化,目前仍於該院門診追蹤中,而被告智能退化的症狀則包括:判斷力、記憶力、定向感、計算能力的功能低下等情,已據財團法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96年5月18日(96)長庚院高字第650251號函回覆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憑。參以證人乙○○、丁○○於本院就案發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分別證稱:(證人丁○○稱)當天到現場之後,看到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走路不太敏捷,對話也怪怪的,聽起來好像有點老人痴呆,當時問他家住哪裡他也答不出來;(證人乙○○稱)當天被告就精神恍惚,感覺好像有點喝酒,警察在問被告話的時候,他看來精神狀況就不是很好等情以觀,被告前開因為誤認導致開錯機車之辯解,已非全無可能。
⑶又被告本身擁有1部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已據被告提
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機車相片4張附卷以證。該部機車車身顏色雖為深藍色,與系爭機車為紅色顯然有異。但案發當時現場照明情形據證人乙○○、丁○○一致證稱:現場照明設備不好,光線不是很好等語,證人丁○○復證稱:現場整排都是停放機車,因為光線不好所以沒有注意到附近是否有與系爭機車同樣類型的摩托車。則如前所述,現場因照明不佳、光線昏暗,辨識機車顏色已有困難。被告所有機車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後3碼之阿拉伯數字又均同為「9」、「6」、「3」,只是順序有別,且被告本身罹有失智症,導致判斷力、記憶力較常人低下,當此情形,被告所聲稱誤認,亦有可能發生。
⑷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行為反應,復據證人乙○○在本院明白
指稱: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係人來人往之紅磚道,差不多10公尺處,即是其所任職尚在營業當中之眼鏡行,於員警丁○○據報趕到之前,距離被告2、3公尺處,有著包括證人乙○○、丙○○,及眼鏡行某黃姓店員、另一不詳鄰居共4人在旁觀看,被告在此情況下,竟是很專心要把系爭機車電門所打開,一點也沒有東張西望,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在案發當時,主觀上確實沒有竊盜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涉犯竊盜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何慧娟